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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產法論文精品(七篇)

時間:2023-03-22 17:38:01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房地產法論文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房地產法論文

篇(1)

關鍵詞:商品房預售;不公平交易;低效競爭;預售資金管理

一、商品房預售的概況及價值

所謂商品房預售制度,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房屋預先出售給承購人,由承購人支付定金或房價款的制度。

我國的商品房預售制度是從20世紀90年代初開始逐步建立的。1994年7月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這部全面規范城市房地產開發的法律借鑒了香港的房地產開發模式,正式確立了商品房預售制度。此后國務院《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建設部《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城市房地產轉讓管理規定》、以及新近頒布施行的《物權法》等,均對這一制度作了相應具體的規定[1]。十多年的發展表明,這項制度對培育我國房地產市場、推動房地產業的發展起到了重要的歷史性作用。國家統計局的資料顯示:“2004年房地產開發資金共籌措17 168.8億元,定金和預收款達到7 395.3億元,比上年增長44.4%,占房地產開發資金的43.1%,成為房地產開發的第一大資金來源。”我國房地產業仰仗預售這一扶持性政策,迅速完成了資本原始積累,同時由于預售使得房地產商便于融資,降低成本,預售房價格明顯低于現房,也使得“望房興嘆”的購房者獲得了實惠,在買賣雙方的共同青睞下,商品房預售制度在國內不斷發展。然而,商品房預售制度在實施過程中也產生了大量的道德風險和市場風險。

二、我國商品房預售制度的問題和成因分析

我國商品房預售制度自確定以來,其固然刺激了商品房交易市場,但同時也產生了許多嚴重的問題,這一現象直接導致央行房地產金融分析小組在其對外公布《2004年中國房地產金融報告》中強調:“很多市場風險和交易問題都源于商品房新房的預售制度,目前經營良好的房地產商已經積累了一定的實力,可以建議取消現行的房屋預售制度,改期房銷售為現房銷售。”雖然建設部旋即表態,不會廢除商品房預售制度,但是,這一報告至少指出,預售制度產生的問題,已然引起了高層的重視,同時也在學界引起了廣泛的討論。

筆者以為,目前而言,我國商品房預售所導致的風險問題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

其一,存在著交易不公平現象,開發商將在建商品房的風險轉移給了社會和銀行。如果說開發商從預售制度中獲得的利益與其所承擔風險和付出成本的收益相當,購房者與開發商各取所需,那么預售制度顯然是一件兩全其美的事情。但是,根據我國現行的預售機制,當住房還處在建設過程中,購房者就已經支付了全部的房價款,并承擔了未來全部的風險。在這種不健全的預售制度下,開發商不僅能低成本使用銀行資金、無息占用購房者的預繳款以及承建商的墊款,而且也不須承擔房屋存貨成本,施工建設風險和資金成本被過渡轉嫁給購房者,同時借助抵押貸款、按揭、流動資金貸款,開發商把開發項目龐大的債務負擔最終都落在銀行身上,使商品房的開發風險幾乎全部轉嫁給了銀行。更為嚴重的是,當建成的現房與協議、廣告和口頭承諾出現差異時,往往是處于弱勢的購房者被迫接受不符合需求的住房或者承擔毀約的責任[2]。

筆者以為,出現這類問題的根本癥結在于:我國的預售制度由于缺乏一套健全的風險分擔的法律制度[3],使得開發能夠輕而易舉地轉嫁風險,而購房者和銀行又缺乏保障自身利益的法律依據。

同時,融資渠道單一,真正能夠給予房產企業長遠、可持續支撐的房產證券、債券等融資方式,則被認為資金成本過高而為開發商所放棄,也是產生該現象的另一個重要的原因。

其二,現行的預售制度容易造成不平等競爭和低效率競爭。期房銷售制度相對降低了房地產業的門檻,開發商的實力、品牌、技術、戰略都不十分重要,只要具備聯系地方政府和商業銀行權勢人物的能力,能夠獲得廉價土地資源和低成本的銀行貸款,往往就意味著項目的成功。這導致房地產業聚集著大量的中小房地產商,一些極差的房地產公司也生存得很好,而那些真正具有實力、品牌、技術、管理的企業的競爭優勢并不明顯。也即我國的房地產業不但沒有形成優勝劣汰的機制,反而造成了特殊落后的企業經營模式,大量低質開發商充斥于房地產市場。

筆者以為其根源在于市場競爭機制的不合理,我國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采取掛牌交易制度,沒有市場化。房產進入市場由政府職能部門通過行政許可進行資源分配,由此導致開發商不惜以各種手段購買土地,然后通過預售制度賣期房,提前回籠資金,把高房價拋給購房者,因此我國房地產業呈現不平等競爭和低效率競爭態勢。

同時我國監管體制的缺乏也助長了這種情況的發生,由于對未建成房屋銷售行政許可的書面審查在房地產會計、審計信用機制尚未建立的條件下幾乎沒有發揮應有的把關作用。并且政府主管部門在預售過程中對預售合同的強制登記、預售廣告的監管、資金的監管都是行政靜態的、事后的管理,缺乏動態的、事前的防范,也沒有引入金融監管、房產律師監管等市場條件下行之有效的監管手段。[1]再者,缺乏嚴格的準入和退出制度,導致房地產市場上魚龍混雜,大量缺乏必備條件的開發商依然能夠參與市場競爭,并分得可觀利益。

三、完善我國商品房預售制度之具體對策

針對我國商品房預售制度存在的各種問題,筆者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思考,提出完善我國商品房預售制度的一些看法:

第一,設立商品房預售制度風險擔保基金,平衡交易各方的風險。所謂商品房預售制度風險擔保基金是一種基金籌集模式,即通過風險擔保基金的籌集與積累,把預售制度中的各種風險合理均衡地分散到各負擔主體的制度模式。如上文所分析,在現存的預售中風險的分配極其不合理,因此,政府應設立房屋預售制度的風險擔保基金,如存款保險制度一樣,凡是參加房屋預售制度的房地產開發商都應參加這個基金,即按營業額繳付,一旦出現問題,就由這個風險基金來承擔責任。通過這一機制,可以把整個房屋預售制度的風險分散給消費者、銀行及房地產開發商一起來承擔,有效地平衡各方風險,促進交易公平。

第二,完善預售房款監管。具體而言:首先改變我國目前房地產市場主流的預收款收存方式—即由開發商統一收取,并在一定時間內存入監管賬戶[4]。而改成由購房人親自將購房款存入監管賬戶的方式。同時,嚴格規范預收款的使用,開發商除了可提取規定比例的備用金外,監管賬戶內的資金只能用于樓盤建設,開發商因工程建設需要用款,應實行房地產行政主管機關審批制度,監管銀行只能根據法定審批將款轉入施工單位賬戶。此舉能有效避免開發商挪用預收款以及攜款潛逃等行為,既發揮了預售制度對于開發商的融資作用,又保障了購房者的資金安全。對此,我國廣東省作過相應的嘗試,并取得了不錯的效果,其經驗值得在全國范圍內推廣[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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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加強監管力度,設立預售商品房單項建設資金審核機制。預售制度的一個重要價值在于相對降低門檻,便于開發商融資,如果我們設立過高的準入門檻,則顯然與該制度背道而馳,然而如上文所分析,目前我國的預售制度導致了大量的低質中小企業充斥市場,嚴重損害行業環境和社會利益,對此,筆者的建議是設立預售商品房單項建設資金審核機制,對房地產企業實行實時監控,開發商在進行任何一個預售商品房項目時,必須向房地產主管部門申報企業目前的狀況,包括開發商的資質、開發商近期的資產負債表、現有流動資金量、在預售商品房開發過程中將要出現的到期債務額以及正在進行并將在商品房開發過程中完成的其他項目等,并提供相應的證明,經房地產部門審批后方可進行商品房開發,避免開發商在其他項目資金周轉不靈時,以預售商品房為手段,籌集買房人的資金,卻用以彌補其他項目上的流動資金,[6]同時此舉也能夠避免低質的小企業“空手套白狼”,能夠有效的將不合格企業清除出市場。

四、結語

商品房預售制度對于我國的房地產業發展有著重要意義,經過近二十年的發展,已經己經成為房地產市場的一項基本制度,但是,同任何新生事物相類似,預售制度也帶來了許多嚴重的問題,以至于有呼聲要求廢除該制度。

筆者以為,我國商品房預售制度固然問題重重,但其價值更是不容忽視的,不可輕言廢除,針對其產生的問題,應當從制度層面加以完善,通過建立起有效的風險分擔機制,加強對預售資金的監管,規定嚴格的商品房預售市場準入和退出機制,加大信息披露力度等手段,以保障商品房預售中預購人等主體的合法權益,消除我國預售制度目前存在的各種問題,真正有效的發揮預售制度的作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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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14] 何紅鋒著.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的現狀、問題及對策

篇(2)

【關鍵詞】生態理念;環保理念;文化理念;法制理念

隨著城市的快速發展,城市化從量的方面主要表現為農村人口不斷向城市轉移,城市規模和數量迅速增加;從質的方面主要表現為人們的生產、生活方式逐漸向城市轉化,社會經濟進一步集約化、高級化,相比而言,城市化在水平越高的國家,其國民素質和現代化程度越高,在世界政治經濟活動中主導地位也越強。房地產開發管理應隨著變化的市場而變化,重樹新的開發理念,以適應市場的需要。

1 環保理念

建設生態城市,低碳社會正在向我們走來,中國房地產發展模式和中國城市化傳統模式面臨著挑戰,也面臨著變革的機遇低碳房地產已成大勢所趨,在哥本哈根的全球氣候大會,中國把氣候問題乃至為解決氣候問題而提出的以低能耗、低污染、低排放為基礎的經濟模式――低碳經濟呈現在了世界人民的面前。而作為房地產而言,低碳地產也同樣展現出一個全新的話題。未來房地產中,綠色將成為基礎條件,成為營銷的必然條件,低碳也將成為制約經濟的硬約束條件,綠色低碳將成為房地產產生價值和效益的一個關鍵環節。創建生態社區,開啟低碳生活,已成為未來房地產發展的主流方向。

2 房地產開發的建筑文化理念

自古以來,建筑同文化就有著千絲萬縷的聯系。建筑是文化的表現形式,也是文化傳承發展的依托。在中國的房地產界,對于文化有一種特殊的情結。文化元素通過房地產市場的催化,使得文化建筑成為真正意義上的文化資本。汲取文化內涵,提升房地產項目潛在價值,發展地緣文化特點,符合民族生活方式,吸取國外建筑文化,滿足多元化需求現在的中國正面臨著全球化的沖擊,它不僅僅沖擊了中國文化,也沖擊了中國人的心理、中國的建筑等。突出區域性和諧的整體建構,建筑適應城市整體,豐富生活,增加生氣。重視空間生態環境,不搞怪異建筑形體。建筑不僅僅是商品,也是文化的載體。這就使得建筑除了有使用價值之外,還有欣賞價值。一棟建筑物是部分的,它是一棟獨立物品;同時也是整體的,它需要和周圍的環境所協調。建筑需要帶給人們美感,建筑美是建立在群體的完整性上的,不同內容的建筑物和大自然環境、人工花園、雕塑、繪畫、工藝美術等的相蹂合,陪襯上噴泉、坐凳、燈柱、欄桿等,使得建筑群體整體協調。在建筑設計中,應考慮到建筑與整個城市的關系。

3 管理理念

隨著城市建設 GIS 系統應用的廣泛深入,越來越突出了城市房地產產權產籍 GIS 管理系統的重要性。房地產產權產籍 GIS 管理系統技術和功能滲透到各個房產管理應用系統中,幫助各個環節進行新系統模式下的信息管理,從而使整個房地產產權產籍 GIS 管理系統融為一體。房地產產權產籍 GIS 管理系統需要圖形系統中基礎測繪 CAD 圖形的實時數據、 項目測繪 CAD 圖形的實時數據和辦公流程 MIS 系統中屬性數據來完善自己,而圖形系統、辦公流程 MIS 管理系統也需要GIS 圖形數據管理的強大功能 ,正是數據和應用需求的驅動 ,使它們結為一體,通過嚴密的計算機邏輯結構和數據結構技術,形成了以房地產產權產籍 GIS 管理系統為核心的房地產管理 GIS 應用平臺。現代房地產管理必須依賴科學,實現精細管理,運籌學、自組織論及現代技術的運用,都是房地產管理者值得深思的,只有掌握現代科學技術去管理,才能實現運籌帷幄,決勝千里之外。

4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金管理理念

資金管理是對資金的一種籌集、運用、分配、監督等等的管理工作,企業在籌集了一定數量資金的基礎上去利用資金,實現其銷售收入和利潤,并且進行妥善的分配,保證企業的再生產和擴大再生產的順利進行。房地產資金管理指的是企業在房地產的開發、經營和管理活動中對于其應用的各項資金的控制與管理,它是作為房地產財務管理的核心。房地產開發企業資金管理具有以下特點:管理的復雜性。房地產的開發經營的投入產出周期一般都較長,既要受到國家政策因素的影響,又要受到社會經濟等因素的影響,因此其資金運籌較其他行業表現的更加復雜化;資金運籌的互補性。房地產的開發和投資都具有階段性,隨著分階段的逐步的投入,期間資金也在逐步的回收,特別是期房交易的存在,使得資金運籌方面存在著投資和回收的互補性。回收的資金可以投入商品房的再開發,而開發不斷,又可以使資金不斷回收,實現資金使用的最大化;資金管理的艱巨性。房地產開發的投入一般都是比較巨大的,對于資金有著很大的需求量。

房地產開發企業資金管理措施:進行房地產投資項目的可行性規劃和預算管理;拓展房地產開發企業的融資渠道;加強項目開發過程中的資金管理;資金的風險和監督管理:要抓好投資控制,必須抓好項目的質量和進度等。因此,項目造價、工期、質量等是一個相輔相成的問題,項目成本控制是集經濟、技術與管理為一體的綜合學科,只有做到各方綜合評衡,才能做到直接有效。在房地產開發項目中必須對影響成本的各個階段實施全過程控制,以利于房地產開發企業資金的合理流動,實現投資的良性循環。也只有這樣,房地產項目投資才能真正可控,管理才會出效益。針對房地產項目的這些情況,必須對項目投資實施全過程有效的成本控制,從組織、技術、經濟、合同與信息等方面,挖掘潛力,降低成本,提高投資效益和社會效益。

5 我國房地產市場秩序的法律規制與重構

當前我國房地產行業發展的糾結狀況,主要起源于“定價機制失靈”、“監管失靈”以及“法律失靈”。未來應加強房地產市場法治秩序的建立,有效規制和建構我國房地產市場新秩序在于完善法律應對策略。在憲法層面明確保護公民的居住權,使居住權不再定位為純粹的私權,應將居住權“社會化”或“公益化”,加強對公民居住權的保護力度;完善現有《土地法》、《房地產管理法》及相關稅法,增加法律對當前房地產業發展態勢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健全房地產法律體系,制定專門的《房地產監管法》或包括其內容的《產業政策法》。

近年來全國土地拍賣過程中一個個地王的涌現,烘托出房地產行業的亂象。房地產作為一個相對獨立的行業存在著三種失靈,分別為“定價機制失靈”、“監管失靈”和“法律失靈”。對這三種失靈現象進行詳細梳理后,在此基礎上提出規制與重構我國房地產市場新秩序的法律應對之策,為摒棄以上諸種失靈現象,規制和重構我國現有房地產市場新秩序,房地產行業法治化是應然且必然的制度選擇。只有牢固樹立我國房地產行業法治化觀念,建立健全房地產法律體系,充分發揮法律對我國房地產行業的社會調整功能,我國的房地產行業才能真正得到健康有序地發展。

6 結束語:

房地產開發與管理是一個系統工程,涉及到人文、生態和法制等諸多方面,要把房地產開發管理好,必須樹立現代開發管理理念,著眼未來,把握機遇,迎接挑戰。

參考文獻:

[1]黃獻波 郭海生, 城市房地產產權產籍GIS管理系統框架設計與研究,科教前沿,2011,第5期

[2]任寶峰,房地產開發成本控制,經濟師,2010,第10期

篇(3)

自我國改革開放以來,住宅建設進入到了全面提高居民居住質量和形成國民經濟支柱產業的關鍵時期,商品房買賣合同的簽訂中,有以下幾個問題值得重視。

一、商品房預售中的問題:1、商品房預售合同就法律性質而言,應屬于遠期交貨合同。商品房預售的條件是房地產開發商必須具備俗稱的“五證”。2、預售商品房能否轉讓的問題,預售商品房的轉讓的標的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權,而是對所有權的期待權,預售合同的轉讓根據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是有條件的。

二、定金和訂金的區別:現在很多房地產開發企業即賣出人在與買受人簽訂預售合同或房屋買賣合同之前,都會要求買受人必須向其交付一定金額的訂購金。我們應當對出賣人收取的資金作出準確的判斷與認定。如是“定金”,購房者不履行合同就無權索回定金,開發商不履行合同,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如是“訂金”,則對合同沒有擔保作用,不像“定金”與違約情形有懲罰作用。

三、因房屋存在質量問題解除合同的條件:賣出人與買受人如果對物業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存有爭議,需委托有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予以檢測,以該機構出具的書面鑒定意見作為處理爭議的依據。商品房屋應具備與其價值相適應的舒適和美觀程度,如果忽視其而僅以安全為條件,應認定為影響其居住使用。

四、商品房買賣合同締結過程中的欺詐行為;欺詐行為可以劃分為兩類:即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和虛假陳述。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促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如受害人認為違約責任的適用對其更為有利,可要求在確認合同有效的情況下,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違約責任。

關鍵詞:商品房預售定金解除合同欺詐行為違約金

我國房地產法律制度的完善,不能離開法律追求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在土地資源緊缺的國情下,科學利用有限的城市土地資源尤顯重要,立法機關和房地產行政管理機關對城市房地產公共資源的開發和利用應有一個長遠的戰略目標。目前我國商品房的建設如火如荼,購房者也異常踴躍,房價更是久漲不衰,買房是老百姓經常探討的問題,如何才能買到一套令自己稱心如意的住房呢?除了考察商品房的地理位置是否優越、交通是否便利、環境是否優美、配套是否健全等問題,購房者應在商品房買賣所涉及的法律問題上多了解一些,筆者認為有幾個問題值得我們探討。

一、商品房預售中的問題

商品房買賣合同分為商品房現售和商品房預售兩種,是根據商品房開發建設過程并結合合同成立時間對商品房買賣合同進行的分類。商品房現售不在本文討論的內容之中,現不再贅述。

根據建設部制定的《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商品房現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竣工驗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給買受人,并由買受人支付房價款的行為;商品房預售,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正在建設中的商品房預先出售給買受人,并由買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價款的行為。①

1、有關商品房預售合同的性質和預售條件

商品房預售合同是以建造中的房屋為標的物的一種買賣合同,就法律性質而言,不同于預約買賣合同、期貨買賣合同、附期限買賣合同、分期付款買賣合同,而屬于遠期交貨合同,即合同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在將來的一定期間內交貨的合同。鑒于預售的商品房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風險較大,國家對于商品房的預售給予較強的干預,明確規定了商品房預售的條件。即房地產開發商必須具備俗稱的“五證”:②

(1).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2).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3).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4).建設工程開工許可證。

(5).預售許可證。一般來說開發商如果已獲得了預售許可證,那么就應該已取得了前四證。但也不能為了省事,而只查看預售許可證不查看其他四證。只有具備了上述“五證”,商品房才可進行預售,否則,購房者一旦購買了不具備預售條件的商品房,那么將在日后辦理房產證等諸多環節帶來很大的麻煩。因此,購房者應在合同簽訂的過程中,把握合同的細節,約定到期不能履行的違約責任,才能切實保護自己的合法利益。

2、預售商品房能否轉讓的問題。

預售的商品房能否轉讓,目前我國沒有明文規定,但筆者認為允許預售商品房轉讓實現了所有權人對其所有物的處分權。③對于房地產開發商來說,一方面可以加速資金回籠,減輕借貸壓力,另一方面也可以加快工程進度,縮短建設周期,使購買人盡快收回投資。同時也要看到預售商品房的轉讓的標的并不是房屋的真正的所有權,而是對所有權的期待權。

我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5條規定“商品房預售的,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的問題,由國務院規定。”這說明預售合同轉讓是有條件的。筆者認為預售合同轉讓的條件如下:

(1)依照法律、法規等規定,允許預售的商品房轉讓的可以轉讓;不允許轉讓的不得轉讓。

(2)轉讓人必須持有經過登記備案的商品房預售合同和轉讓合同才能成為轉讓人,未登記備案的預售商品房不得轉讓。這種規定有利于國家加強宏觀管理。

(3)預售商品房轉讓的標的物必須是尚未竣工的、正在建設中的預售商品房,同時預售商品房轉讓行為必須是行為人真實意思表示,否則轉讓行為無效。

(4)商品房的預售合同必須合法有效,才允許預售商品房轉讓,否則預售商品房轉讓無效。最高人民法院民(1996)2號文件第28條規定:“商品房的預售合同無效的,預售商品房的轉讓合同,一般也應當認定無效。”

(5)預售的商品房轉讓需要簽訂轉讓合同,不必重新簽訂新預售合同。這種預售商品房轉讓合同應依法繳納有關稅費。

由此看來,預售商品房在符合上述條件的情況下是可以轉讓的。

二、定金問題

現在很多房地產開發企業即出賣人在與買受人正式簽訂預售合同或房屋買賣合同之前,都自行制作了一份統一格式的認購書,要求買受人必須向其交付壹萬元到兩萬元不等的認購訂金(現大部份已改為定金),并且明確約定:如果買受人在一定期限內不與出賣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將不退還已收取的訂金(或定金)。由于此時正式的購房合同條款買受人并不知曉,有些買受人甚至連房屋的基本情況都無法準確知道,而到了簽訂正式的房屋買賣合同時,卻由于合同中有種種不平等條款,或者房屋具體結構、設計、居住環境發生變化,或者在交付使用時間、辦理房產證的期限、違約責任等方面無法與出賣人達成一致意見,從而導致買受人無法與出賣人簽訂合同。此時買受人如果想收回訂金(或定金),卻又因認購書中訂金(或定金)條款的約定倍感困難,極大的損害了買受人的合法權益。④

為此,我們應當對出賣人所收取的訂金或定金的性質作出準確的判斷與認定。“定金”指在訂立房屋買賣合同時,為保證合同的履行,由購房者先行向開發商交納部分款項,待合同履行后,定金應當退回或抵作房款。購房者如不履行合同就無權索回定金。開發商如不履行合同,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定金在《擔保法》中有明確規定:當事人可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權人履行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并且定金應當以書面形式約定。定金的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百分之二十。

“訂金”是指購房者與開發商就房屋買賣的意向初步達成協議后,準備進一步協商所簽訂的臨時認購協議中約定的款項。買方支付訂金之后,在約定的時間內,賣方不得再將該房屋出售給其他人,買方應在規定的時間內與賣方簽訂合同或支付款項。訂金對合同沒有擔保作用,不像“定金”對違約情形有懲罰的作用。

某些情況下,在《商品房認購書》中雖然注明的是“訂金”,但是,這種“訂金”實際上相當于“定金”。

例如當購房者選中自己滿意的樓盤,與開發商達成購買的初步意向后,開發商會要求購房者簽訂一份《認購書》。《認購書》一般都對所購商品房的位置、面積、價款做出約定,同時還約定購房人應當交納訂金。如果買賣雙方在認購書中約定了:雙方未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如因購房者違約造成,則訂金不予退還,如因開發商違約,則應雙倍返還訂金的條款,那么,此時“訂金”實際上即屬于“定金”的性質,應當按照“定金罰則”進行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另外建設部《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對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前開發商所收取的定金或訂金的問題作了規定:“不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銷售商品房,不得向買受人收取任何預訂款性質費用。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向買受人收取預訂款性質費用的,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時,所收費用應當抵作房價款;當事人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向買受人返還所收費用;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這條是關于預訂款項的規定,根據這條規定,開發商所銷售的商品房不符合銷售條件的,在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之前向購房者收取定金或訂金屬于違法行為,均可以要求退還;如果開發商所銷售的商品房符合銷售條件,則要分兩種情況分別對待,第一,如果購房者向開發商交付訂金或其他預訂款項,但雙方未能就合同條款協商一致,未能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開發商應當退還所收取的預訂款項。第二,若購房者與開發商對訂金或其他預訂款項另有約定,例如:開發商在《認購書》或訂金收據上寫明購房者在規定的時間內不簽訂合同或不支付首期房款則不退訂金,在這種情況下則適用雙方的約定。由此可見,即便是《認購書》中注明的是“訂金”,但在具體糾紛中,法院應把“訂金”按“定金”處理。但為了保險起見,購房人應要求開發商準確使用“定金”二字,以防被騙,同時也要慎重考慮、多方考察,不要輕易支付定金,否則是要付出代價的。

三、因房屋存在質量問題解除合同的條件

房屋主體質量經鑒定不合格應解除合同,因法有明文規定,目前在審判實踐中已是共識。但對一般房屋質量問題達到什么程度,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解除合同,實踐中卻存在很大分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因房屋質量問題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該條顯然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條件,即“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在商品房買賣合同中的解釋和應用,但商品房質量問題到什么程度為“嚴重影響居住使用”?該條解釋的可操作性不強,依賴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有人認為,商品房正常的“居住使用”主要以安全為標準,只要房屋能安全的居住使用,其它質量問題不會嚴重影響居住使用;其他人認為,“居住使用”不僅以安全為條件,與房屋價值相應的舒適和美觀亦是正常居住使用的標準,如房屋不具備與其價值相應的舒適和美觀程度,亦應認定為嚴重影響居住使用。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開發商所交付的物業如存在質量問題,一般視不同情況予以處理:如果物業僅存在輕微的瑕疵,如漏水、細微裂縫等,可通過修補、給付違約金的方式補償購房者的損失;對于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將足以影響居住者人身安全的,購房者可予以解除合同。但如果雙方對物業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存有爭議的,仍需委托有資質的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機構予以檢測,以該機構出具的書面鑒定意見作為處理爭議的依據。這將涉及到兩個問題,即費用承擔的問題和鑒定機構鑒定結論的效力問題。對此,雙方當事人最好事先在預售合同中予以約定,否則,一旦發生質量問題的爭議,雙方不能就鑒定機構的選擇和費用承擔等問題達成一致的,則只能通過訴訟的途徑予以解決,增添了當事人本可省卻的解決爭議的煩瑣程序和成本支出。另外,在物業的維修期間,購房者還可能承受誤工費、另行租房的損失,這也可在合同中約定由開發商承擔。

四、商品房買賣合同締結過程中的欺詐行為和處理

欺詐行為主要可以劃分為兩類:即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和虛假陳述。在上述兩種欺詐行為中,虛假陳述是作為,客觀性較強,當事人舉證不易,但法院認定不難,在此不作論述。對于故意隱瞞真實情況如何理解、認定和處理,則不宜確定。下面我們來看一個案例:

原告,丁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市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案由,2002年6月19日,原告代表其公司與被告簽訂購房合同。雙方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某小區商品房一套,建筑總面積110.9平方米,單價2302元/平方米,總價255292元,交房日期為2003年5月30日前,小房單價2000元/個(待交鑰匙時一次交清)。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首付30%,后憑本合同與銀行訂立170000元的貸款合同。簽約當日原告根據約定于向被告交付了總房價30%的85292元的首付款。出賣人逾期交房的違約責任:(1)逾期不超過90日的,出賣人向買受人每日支付100元的違約金,合同繼續履行;(2)超過90日的,買受人有權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自買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30日內退還全部已付款。

合同簽訂前,原告認為單獨的廚房,餐廳和客廳不適合公司辦公,被告遂向原告承諾可將三間房間的墻打掉,同時更改了戶型圖并附于合同。2002年7月,被告催促原告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而原告認為被告為交付設計院更改的戶型圖,有不能履行的危險,所以至時止仍未辦理貸款。2003年8月27日,交房時未按照合同中戶型圖建造(因要求打掉的墻是承重墻),小房也被改成車庫買于他人。2004年1月原告向法院。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因遲延交房所造成的損失,即甲方在逾期交房期間的房租(從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共1600元/月*6=9600元),和因未交小房將來租小房的費用(620元/年*3年=1860元);逾期交房的違約金按合同約定每日100元計(100元*3個月*30日=9000元),以上共計20460元,并主張繼續履行合同。

為了確定此合同的性質,就需要界定房地產開發商更改戶型圖吸引原告簽約的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釋,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因欺詐而訂立的合同,是在受欺詐人因欺詐行為發生錯誤而作出的不真實的意思表示合意。該案中,被告作為房地產開發商,應知道承重墻不能拆的規定,但其為符合原告的要求,任意更改戶型圖,屬于“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因此具有欺詐的故意。原告因考慮了已更改的戶型圖紙有利于自己的工作和生活,才作出買房決定并隨即與房地產開發商簽約,即原告因考慮到被告告知的“虛假情況”才陷入了錯誤并作出了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的行為屬于“誘使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行為。由于被告的行為均符合欺詐的要件,所以被告任意更改戶型圖吸引原告買房的行為屬于合同欺詐。我國《合同法》第54條第2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消。”如受害人認為違約責任的適用對其更為有利,可要求在確認合同有效的情況下,責令欺詐行為人承擔違約責任。

《合同法》第114條第一款是關于違約金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由此可見,損害賠償與支付違約金都是合同責任的主要形式.損害賠償通常要與實際損害相符,而違約金數額與實際損失并無必然聯系,即使在沒有損害的情況下也應該支付違約金.對于本案,如果支付補償性違約金(即9000元)不足以補償原告所遭受的損失,被告還需要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違約金的不足部分.這時,違約金與賠償金可以并用.但是兩者并用時需以實際損失作為責任的最高限額.因為既然當事人約定的補償性違約金未達到實際損失數額,就要使用損害賠償,而適用損害賠償就必須遵循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實際損害的基本原則.所以,原告未交小房和遲延交房所造成的損失(繼續租房的費用)再加上違約金的數額如果1、超過了實際損失,則只能按照實際損失賠償;2、未超過實際損失,按實際相加的數額賠償.因違約金9000元未超過實際損失11460(租房和租小房的費用),所以原告繼續履約的主張應支持,但損失賠償應按照實際損失計算,即被告應賠償原告11460元。從這個案例可以看出,買房人不但應在合同的簽訂過程中要字斟酌句,把細節問題考慮得細致一點,周到一點,在合同的執行中,也要運用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商品房動輒價值十幾萬或者幾十萬,對于每個購房人來講,都是一筆不小的數目。從新建住房看,個人購買商品住宅的比例已經接近94%。⑤由于我國當前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在商品房買賣中還存在著許多問題,買房人要在上述幾個問題上加強認識,提高自己的法律素養,搞清合同中的細節問題或由專業律師陪同購房,防患于未然;而作為立法部門和有關機構,只有進一步完善我國的房地產法律制度,盡量使用準確的語言,確立精確的數字標準,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

本文就商品房屋交易中買賣合同中常見的問題作了簡單的分析和研究,以期對今后該類交易人群提供借鑒,確保我國商品房交易朝著健康、完善和周密的方向發展。

參考文獻:

[1]黃河編著:《房地產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2]王利明崔建遠主編:《合同法》,北京大學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

篇(4)

關鍵詞: 校企合作、雙贏、模式

隨著經濟的發展,技術的進步,產業間或不同行業間出現技術與制度的相互滲透和交叉,并且逐步協調融合,從而形成新的產業形態。新的產業形勢下,企業對人才提出了新的要求,而高職院校以培養面向生產、服務、管理的高素質技能人才為宗旨,在面臨院校間的激烈競爭以及生源萎縮的情況下,提煉特色和順應人才市場需求是高職院校生存與發展需要。

校企合作,顧名思義,是學校與企業建立的一種合作模式。高職院校為了生存與發展,采取校企合作的方式有針對的培養企業所需人才,實現與市場接軌,在注重人才實用性的同時實現了教育質量的提高。在校企合作過程中,學校和企業的設備、人才、技術優勢互補、實現了學校與企業資源、信息共享,是培養高素質應用型技能人才的有效途徑。

一、目前校企合作存在的問題

(一)政府財政政策支持力度不夠

校企合作雙方共贏是校企合作的基礎。校企合作這種培養模式的存在一方面是由于企業缺乏滿足自身要求的人才或者企業人才流失過快,而主動尋求學校相應專業進行合作,另一方面是由于學校為了生存與發展,培養能滿足社會要求的人才主動需求合作伙伴。從國外校企合作經驗來看,校企合作能真正實現“雙贏”,離不開政府出臺相關的法律法規,離不開政府的財政支持。但我國缺乏相關立法,政府更無相關的支持鼓勵政策和財政支持。

(二)校企合作的深度及廣度不夠

目前校企合作主要是企業向學校提供資金、實訓器材、實習基地、學生培訓,企業優先雙向選定畢業生等,合作的廣度還需要進一步加強。此外,在整個學生的培養過程中,合作企業較少參與到教學管理環節,較少有學校真正參與企業工作,為企業提供技術服務,與企業開展科研活動,合作還處于淺層次水平,深度不夠。

(三)各專業各自為政,校企合作缺乏長效管理機制

在生源萎縮和學校間競爭加強的新形勢下,學校鼓勵各專業進行校企合作,與行業企業接軌,各專業也加大力度爭取與企業建立合作關系。但從專業群的角度來看,有些校企合作未能實現實訓資源、人力資源的最優化配置。校企合作的雙方主體在簽訂校企合作協議之后,缺乏后期工作的跟進,缺乏長效管理機制。

二、 房地產經營與管理專業校企合作的特殊性

房地產經營與估價專業學生主要面向房地產估價員、房地產營銷員,物業管理員等崗位。房地產估價員需要學生掌握房地產法律政策咨詢,房地產信貸、典當、保險,房地產估價、房地產經紀等專項技能;房地產營銷員需要學生掌握房地產市場調查與分析、房地產市場營銷及推介、房地產交易、接待禮儀等專項技能;物業管理員需要學生掌握物業管理項目驗收及接管、物業部門規范管理、基本業務與專業業務管理、物業管理糾紛處理等專項能力。從房地產經營與估價專業崗位設置來看,該專業在建筑工程管理專業群中,主要是面向建筑服務咨詢部門,故該專業的校企合作有其本身的特殊性,具體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1、 合作單位業務單一,學生輪崗機會較少

由于房地產經營與估價崗位設置在房地產行業中屬于中介服務行業,房地產估價、物業管理、房地產經紀等公司通常規模較小,每次接收實習學生不超過5名,且公司業務單一,學生輪崗機會較少。房地產營銷或房地產開發公司營銷部門每次能接收實習學生或畢業學生較多,但由于這些企業營銷人員缺乏,迫切希望學生實習期間一直在營銷員崗位上,故學生輪崗的機會也較少。

2、 學生對合作企業認可度較低,跳槽率較高

由于合作企業參與教學管理活動較少,學生對企業的認識只是停留企業能夠提供什么崗位,工資待遇的高低、工作地點等淺層次方面,對企業文化、職業崗位發展知之甚少。再加上房地產業屬于第三產業,而第三產業的相關工作被視為伺候人的工作,家長、學生包括部分學校領導、教師認為中介服務業就是伺候人的工作,是靠嘴皮子吃飯,沒有技術含量,對企業提供的崗位認可度較低,學生跳槽現象嚴重。因此房地產營銷、物業管理人員需求旺盛。

3、 企業熱情度高,但經驗缺乏

由于房地產中介服務行業從業人員流動性大,離職率高,據悉有的企業參加全國各地高校的校招以及社會招聘,企業因此投入大量的人力、財力和物力。企業為了解決每年都進行招聘,每年都缺人的問題,一些房地產中介服務行業的龍頭企業非常希望與學校進行深度合作,使學生通過三年的學習,逐漸接受企業文化,認可企業,愿意到企業工作并實現自己的價值。但由于深度合作需要企業參與到人才培養方案的制訂工作中,結合企業的生產活動情況和崗位需求,安排生產實習崗位、畢業實習崗位,而企業缺乏相關經驗,學校與企業需要安排負責人進行多次溝通協調才能達成一直意見。在合作的過程中,也需要學校校企合作負責人根據教學計劃,及時跟企業溝通,以免企業經驗不足而喪失校企合作的初衷。

三、房地產經營與估價專業的校企合作模式

1、將企業引進學校模式

將企業引進學校,即將企業一部分工作放在校園,實現“理論學習”和“實踐訓練”相結合的辦學模式。對于房地產經營與估價專業而言,如校企雙方共同進行國家新的房地產政策解析、國家財經政策對房地產行業的影響趨勢預測、房地產項目的估價、房地產咨詢、房地產策劃等業務引入學校。雙方共同研討,優勢互補,更好的凸顯了高職“工學結合”的辦學特色。對學校而言,解決了實習實訓設備不足的問題,加強了學生專業技能的鍛煉,實現了崗位需求與學生的專業技能的無縫對接,使學生畢業就可上崗工作;對企業而言,解決了企業工作場所不足的問題,為企業生產產品,促進了經濟效益的提高,同時履行了社會責任。這種模式真正實現了在育人中創收、在創收中育人。

2、 校企互動模式

校企互動模式是指企業參與學校教學計劃的制定并提供實訓基地,根據校企共同制定的人才培養方案,選派專業技術人員或管理人員參與教學活動。通過校企雙方互聘的方式,促使學校教師進企業給企業員工培訓,提高員工的素質;企業優秀專業人員進學校給學生授課。對學校而言,通過聘請企業人員對學生授課,學生在校內就能獲得行業前沿知識、技術,獲得與工作崗位相適應的技能訓練機會;對企業而言,企業得到教師人才資源,幫助企業提高了員工素養和技能,促進了企業的發展。校企互動模式實現了學校與企業“優勢互補、資源共享、互惠互利、共同發展”的雙贏結果。

3、“訂單式”合作

“訂單式”合作是實現學校、企業、學生“三贏”的有效途徑,是當前最受學校、企業歡迎的校企合作方式之一。“訂單式”合作,成立企業班,班級學生是由企業根據崗位要求進行選拔,教育的實施考慮企業的需求、學校專業發展需求和學生就業需求,由學校和企業共同制定人才教學方案、設置課程體系、實踐安排與考核、畢業生的接收方案,體現學生、學校、就業單位三方共同合作。學生畢業時,企業優先選擇企業班學生,企業班學生經過三年對企業的接觸,往往在合作企業就業后,留職率較低。此外根據協議要求,學生畢業后在企業工作過程中,有繼續學習的機會,使他們的專業和技術能夠適應新技術和科技進步的要求,促進了企業和職工自身的可持續發展。這種合作模式,針對性強,突出了職業技能培訓的靈活性和開放性,培養出來學生適應性強,就業率高,就業穩定性好。學生就業時突破以往“訂單班”學生只能在合作企業就業的局限性,實現學生與企業雙向選擇。

如我校與上海同策房產咨詢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校企合作建立的“同策學院”,上海同策房產咨詢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門參與了課程體系設置,將企業文化滲透到教學內容中,在原有的教學計劃中增加《溝通與談判》課程,將原有的《房地產市場營銷》課程教學手段多樣化,突出學生實際技能培養等,課程的講授根據教學計劃安排由企業講師和學校教師共同承擔。對于實踐環節,學校校企合作負責人至少在實習前2個月就需要跟企業商討,向企業提供教學要求,并最終落實實習及最后的考核方式。

四、 建議

當前教育行業競爭激烈,高職院校注重學生的培養質量,采取校企合作的方式有針對的培養學生,實現學校與企業資源、信息共享的“雙贏”模式,是當下高職院校提升自身內涵的途徑之一。目前校企合作存在一系列的問題,要解決這些問題,一方面希望政府學習發達國家做法,干預職業教育,加大投入,協調企業與學校之間的利益;另外,校企合作雙方應建立長效機制,完善校企合作制度,真正實現“雙贏”。

參考文獻

[1] 裴國忠.房地產經營與估價專業開展“小訂單”培養模式的思考[J].黃岡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12(5).

[2] 周建松.高職院校主題專業(群)校企合作總額話題建設的探索—以浙江金融職業學院金融專業(群)為例[J].現代教育科學,2011(4).

[3] 何景師,范明明.產業融合背景下寬平臺、多方向的專業群構建[J].職業技術研究,2012(5).

[4] 姚新科,校企合作是職業教育發展的必經之路[J].學員(教育科研),2012(6).

[5] 劉甫強 ,以就業為導向的中等職業學校校企合作研究[D].湖南師范大學碩士論文,20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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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獨立學院 管理專業 經濟法 教學改革

中圖分類號:G420 文獻標識碼:A

On Economic Law Teaching Reform in Management

Major in Independent Colleges

WANG Fang

(The City College of Jilin Architectural and Civil Engineering Institute, Changchun, Jilin 130111)

Abstract The training objective of management of the independent college is to train compound and practical managing talents who are both good at management and law. However, there are some drawbacks on the current economic law courses of professional management, such as lacking of professional characteristics in teaching content, inflexible teaching methods. The article makes reformatory proposals to current drawbacks of economic law teaching in order to provide reference to improve the effect of economic law teaching of the independent college.

Key words independent college; management; economic law; teaching reform

隨著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來,經濟全球化進程日益加快,中國的現代化建設對管理類專業人才的素質提出了新的要求。長期以來,我國傳統的人才培養模式弊端主要表現在注重理論知識的講解,輕視實踐能力的培養,培養出來的主要是單一的理論型人才,而不是企事業單位需要的既有扎實的理論基礎又有較強的實踐能力的復合型人才。近幾年來,各獨立學院立足于21世紀發展的戰略高度,審時度勢、與時俱進地改革和創新人才培養模式,以市場需求為導向,以提高教學質量為目的,以學院的長遠發展為動力,以為國家培養復合應用型人才為根本,對管理類專業人才模式進行了積極的探索與實踐,將管理類專業人才的培養目標定位在既要精管理又要懂法律的復合應用型管理人才。

1 管理類專業經濟法改革的必要性

獨立學院管理類專業教學計劃中的經濟法課程作為專業基礎必修課,成為其課程改革體系中重要的一部分。然而,現有經濟法課程的教學內容并不能充分滿足管理學科各專業培養目標的要求,課程體系、教學方法、課堂效果也深受影響。因此,作為一門不同于管理系列課程的法律學科,如何在教學實踐中既保留經濟法的特色和理論體系,又具有管理類專業的針對性和適用性,同時,又能與其他學科相互銜接,融為一體,讓學生能夠融會貫通,運用自如,是在教學中緊迫的需要不斷研究和探討的問題。

1.1 管理類不同專業經濟法課程教學內容缺乏專業特色

管理類各專業所開設的經濟法課程大都雷同,缺乏專業特色。較多的院校管理類的不同專業都使用相同的教材,即使使用相同的教材,授課內容也應各有側重點,因為不同專業的學生在以后的工作實踐中遇到的與法律相關的實際問題也不一樣,但是大多數的老師還不能夠認識到這一點,相同的教案輪流適用于不同專業的學生,忽視了不同專業學生知識結構的差異性。這樣教師就沒有做到將學生最需要的知識傳授給他們,自然也就收不到好的教學效果。

1.2 教學方法單一缺乏靈活性

目前,各高校對于經濟法這門課程,普遍采用的教學方法就是教師在講臺上講,學生在下面聽這種單一的教學方法,可見,這種填鴨式的教學方法自然收不到良好的教學效果。好多老師卻并不在意,因為他們認為經濟法這門課程不如其他的專業課重要,經濟法的知識在日后的工作實踐中應用的較少,其實這恰恰是弄錯了。相反,管理專業的學生在以后的工作實踐中會涉及到很多經濟法方面的問題,如企業、公司的成立、破產程序,股權的設立,合同的審查和訂立,稅款的繳納等等,所以學生能否在課堂上掌握好經濟法的內容就顯得尤為重要了,那么我們就要改變目前這種單一的教學方法。堅決貫徹和執行我們的專業培養目標,并且很好的實現培養目標。即使學生掌握好基本理論知識在日后的工作中能以最快的速度和實踐結合并更好的指導實踐。

1.3 考核方法不全面缺乏合理性

現在絕大多數院校針對各個學科的考試課所采取的考核方法就是閉卷考試和開卷考試,對于一些考查課就是采用學生寫老師指定好題目的論文這種形式,那么經濟法這門課程自然也不例外,但是這種考核方式并不能真正的檢驗出學生對知識的掌握程度。因為有的同學即使考試成績很高,那也是考試前死記硬背的結果,過一段時間以后,一些基本的理論知識也就忘得差不多了,更不用說在以后的工作實踐中運用相關的知識了。所以,只有采用科學合理的考核方式,才能促進學生對法律知識的掌握和運用,才能使其在走上工作崗位以后得到用人單位的認可和好評。

2 改進管理類專業經濟法課程的幾點建議

鑒于以上管理類經濟法課程存在的一些問題,并針對社會對復合應用型人才的需求,及獨立學院對管理類人才的培養目標定位在既要精管理又要懂法律的復合應用型人才這一前提,要培養出具有獨立學院特色的復合應用型的優秀管理人才就要緊緊圍繞管理學科專業培養目標和培養計劃,考慮到理論與實踐、基礎與應用、知識與能力的關系,精選能夠提升學生專業素質的經濟法課程教學內容,并增設創新參與的實踐環節,合理優化教學內容,積極探索和改革教學方法和路徑。

2.1 管理類各專業都要制定科學合理的具有專業特色的培養方案

獨立學院管理類專業經濟法課程的教學總目標應該是服務于管理專業人才培養,培養具有扎實的管理基礎理論和經濟法學基礎理論及基本技能,并能運用經濟法知識分析和解決經濟法律實務問題的應用型管理人才,以備將來適應在企事業單位及政府部門從事管理以及基本的文案等工作。具體到某一特定專業上又有著不同的教學目標,每一特定專業都應考慮到經濟法課程在學生日后的工作實踐中的實際應用性、考慮到后繼專業課程的要求,所以經濟法課程教學目標應重在對“理論、法規、案例和實務”四者關系的處理上,為了拓寬學生的專業口徑,培養規范性思維,激發學生學習的主動性和創造性,提高管理類專業學生的整體素質,在重理論的同時,更重要的是將教學目標偏重于法規、案例及實務上,以便能更好的指導實踐。

2.2 教學內容具有專業特色并重點突出

管理類專業經濟法在課程設置上,首先應該設置在合理的先后順序和學期內,如它的前序課是法律基礎和民法概論,學生在學完了這兩科以后再開設經濟法就更易于理解和掌握了。在學時的安排上,經濟法作為專業基礎課,課時一般在48學時左右,有的學校還會設置在36學時左右,這樣在較短的學時內要將經濟法的內容全面掌握是不可能的,因而這就為教師提出了極為艱巨的任務:如何在較短時間內使學生對經濟法有較全面的認識,同時又能掌握經濟法的思維方式,掌握具體案例的分析方法,使其能在日后的工作中較好的處理法律的實務問題,所以這就要求教師在滿足各專業培養目標的要求和學生未來就業適應性的前提下,對開設的法律課程內容應合理的調整并及時更新,例如,經濟法課程內容應在保留經典傳統內容的同時,兼顧學生掌握預修課程基礎理論的程度和熱點法律領域,將最新立法充實于課程內容中,反映管理科學發展的前沿與動向,如增加物權法、房地產法、消費者權益法、產品質量法和社會保障制度等內容。

2.3 教學方法靈活多樣效果突出

“教學有法,但無定法,關鍵在于得法”,教學方法最終是為教學效果服務的,所以作為教師就更不能拘泥于老套的課堂講授這一種方法,應該根據管理類各專業培養目標的具體要求,采用靈活多樣的教學方法,使學生能夠在真正的理解法律理論知識的前提下,根據日后工作的需要,熟練的運用法律法規來解決具體的實際問題。如我們建筑工程類的院校培養出來的工商管理專業的學生畢業后較多都是到房地產公司做一些人力資源管理、房地產營銷策劃及辦公室文案等方面的工作,所以我們在授課時就要培養學生加強勞動法、房地產法、市場法等內容的理解和掌握,并培養學生擬定合同、審查合同的能力,所以教學中我們一定要結合案例進行教學,先找一些成文的合同為例給學生講解合同的各個組成部分,以及需要注意的一些關鍵問題和關鍵條款,然后讓學生在掌握了以后以課程設計的形式來擬定合同,這樣才能真正的做到學為所用。所以只有教和學雙方都動起來才能收到良好的教學效果。

2.4 建立科學合理的考核方式

將整個考核分為基礎理論知識考核、應用能力的考核和法律意識培養方面的考核三部分。通過筆試考核學生對整個課程相關理論的掌握;應用能力的考核,可以將學生分成不同的組,每組做一個課程設計,如起草公司章程,設立公司的董事會和股東會,擬定購房合同等,既可以考核學生的應用能力,又可以培養合作意識;法律意識培養方面的考核,可以就房屋買賣糾紛等熱點的法律事件,結合相關法律進行分析和述評,培養他們從法律視角分析社會問題的能力,提高法律意識。

3 總結

經濟法課程作為管理類專業的專業基礎必修課,涉及經濟、法律、管理等專業知識,是學生知識體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結合各專業培養目標和培養計劃優化經濟法課程教學內容,均著眼于增強學生專業知識的學習和實踐,為學生的就業打下良好的基礎。因此,這也就對講授經濟法課程的教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這些教師應該自覺提高學歷層次和職稱層次,積極參加全國各類相關資格考試,如司法考試、房地產估價師、一級建造師和房地產經紀人等考試,主動到相關企業進行研修和學習,使自己逐步成為業務素質過硬、專業基礎扎實、教學和實踐經驗豐富的雙師型(既有教師資格證又有職業資格證)優秀教師,也只有這樣才能培養出真正的社會需要的既精管理又懂法律的復合應用型人才。

(基金項目:吉林建筑工程學院城建學院2011年教研課題,課題名稱:《獨立學院管理學科中經濟法課程教學改革研究》,課題編號:院教字2011C106)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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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越來越不滿足于只是吃飽、穿暖,而是向更高的目標邁進,房子成了人們渴求的目標。房地產業的發展給我國市場法制建設增加了新的,我國有關主管部門制定了一系列關于房地產開發經營交易的規章制度,可以說我國房地產的法制正在逐步完善。但是許多人在投資購買商品房之前對市場了解不深,缺乏房地產知識,加之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跟進的不及時,結果在購房中引起一連串的法律,許多問題逐步暴露出來,如虛假廣告、定金圈套、合同欺詐、一房多售、面積縮水、質量低劣、風險轉移、物業管理等問題時有發生。上述問題會給購房者帶來難以估量的經濟損失,因此,本文結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和,并指出對策和建議,以完善我國的商品房預售制度。

關鍵詞:預售制度商品房對策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越來越不滿足于只是吃飽、穿暖,而是向更高的目標邁進,房子自然成了人們渴求的目標。房地產業的發展給我國市場經濟法制建設增加了新的內容,我國有關主管部門制定了一系列關于房地產開發經營交易的規章制度,可以說我國房地產的法制正在逐步完善。但是許多人在投資購買商品房之前對市場了解不深,缺乏房地產法律知識,加之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跟進的不及時,結果在購房中引起一連串的法律問題,許多問題逐步暴露出來,如虛假廣告、定金圈套、合同欺詐、一房多售、面積縮水、質量低劣、風險轉移、物業管理等問題時有發生。上述問題會給購房者帶來難以估量的經濟損失,因此,本文結合我國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研究和分析,并指出對策和建議,以完善我國的商品房預售制度。

一、商品房預售制度對我國房地產市場發展的有利方面

1、1994年出臺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在各地經驗基礎上,建立了預售許可制度,并對預售條件、監管作出了原則性規定。各主要城市商品房預售比例普遍在80%以上,部分城市甚至達90%以上。商品房預售許可制度的確立,是與我國房地產市場發展進程緊密聯系的。長期以來,我國城鎮住房總量不足,商品房供不應求,加快建設、增加住房供應是客觀需要。商品房預售制加速了整個建設資金周轉,提高了資金使用效率,降低了資金使用成本。根據測算,以預售方式進行銷售的項目,比現售方式進行銷售的項目的開發動態回收周期約縮短10個月。

2、我國資本市場發展滯后,目前除銀行貸款外基本沒有其他可供選擇的融資方式,商品房預售實際上成為房地產開發融資的重要手段。據統計,目前開發資金來源中,約40%來源于預售獲得的資金。我國房地產市場新建住宅量大,我國房地產市場一直以增量市場為主,房地產開發項目大多是成片、滾動開發,在資本市場不發育的情況下,完全靠開發自有資金,是無法實施項目滾動開發的。目前預售價格較現售約低10%-15%。而一些購房者在接受調查時也表示,預售商品房相對于現售商品房有價格優勢,這也是預售制度為一部分消費者所接受的重要原因。

3、商品房預售制度是給成長中的房地產開發業予以扶持的一項政策,意在降低房地產行業的進入門檻,鼓勵更多企業進入房地產,以便保證的住房制度改革得以成功。可以說,近幾年來,正是得益于這一利好政策的支持,許多開發商從無到有迅速完成了資本原始積累,中國房地產市場也很快地得到繁榮。二、商品房預售對我國房地產市場發展的不利方面

1、預售合同的轉讓導致房價上漲,擾亂房地產市場秩序。

商品房預售合同是由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方)與購房者(預購方)簽訂,由預購方先支付定金或預付款,預售方在合同約定時間內將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權轉移給預購方的書面協議。商品房預售合同的轉讓是指在商品房預售以后,預購人將其預購的未竣工交付的預售商品房另行轉讓的行為,俗稱“炒樓花”。這種轉讓是商品房預購人將原預售合同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使第三人與預售人之間設立新的民事法律關系,而預售合同的內容不發生變化的轉讓形式。

近年來,隨著房產市場的發展,一股“炒房風”日漸興起,其中較為常見的是購房者將自己購買的預售商品房再轉讓,即我們通常所說的“炒樓花”,通過“一炒”、“二炒”,甚至“數炒”。某些商品房在竣工前可能就已經數易其主。

“炒樓花”可以使開發商更快的回籠資金、降低開發成本、減少投資風險,因此具有活躍市場的積極作用。但同時,由于具有很強的投機性,從而吸引了大批求利者進入市場,使得房價飛漲,極易形成“泡沫經濟”,并且最直接的損害房屋實際消費者的利益。面對居高不下的房價,許多購房者只有望洋興嘆!

理性的看待“炒樓花”行為在經濟上的積極、消極作用的同時,還應當關注其帶來的法律風險,這一點對于房屋消費者(最終的購房者)更具有現實意義。消費者在購買“樓花”時面臨以下兩種風險

第一、《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5條雖然規定“商品房預售的,商品房預購人將購買的未竣工的預售商品房再行轉讓的問題,由國務院規定。”但至今國務院關于此問題的規定一直未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對此問題也沒有涉及。

第二、即便承認樓花買賣的合法性,但單純的樓花買賣也很難對房產開發商產生約束力。由于商品房尚未竣工,所以,樓花出賣者所出賣的并非真正的房屋所有權,其轉手的只是商品房預售合同中請求房產商交付房屋的債權;另一方面,樓花出賣者在取得樓花時,往往只向開發商支付了部分房款,因此,在出賣樓花的同時必然將支付剩余房款的債務一并轉讓給房屋消費者。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的債權債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經對方同意。也就是說買賣樓花必須經房產商同意,否則將對房產商不產生約束力!無形中消費者陷于被動地位,即使已向賣樓花者支付了部分房款,但是其購房者地位能否確立卻仍掌握在房產開發商手中。隨著近兩年房產市場的發展,法院受理的相關糾紛案件日益增多,其中就出現了利用“炒樓花”的上述風險進行惡性炒作。為獲取房價飛漲所帶來的利益,作為炒房者的房產中介與開發商相互勾結,開發商拒絕承認樓花買賣對自己的約束力,導致消費者面臨著已經支付房款而其購房者的地位卻無法得到承認的尷尬境地,而另一方面炒房者再以更高的價格進行炒賣。

開發商通過“炒樓花”來制造出樓市的虛假緊缺,借機囤積居奇抬高價格;用房屋面積縮水、建筑設計變更、環境描述浮夸等行為來侵犯購房者的權益;更有甚者,把已抵押的房屋再預售,把已預售的房屋再抵押,或者進行房屋重復預售,最后“攜款潛逃”時有出現消費者交清購房款后卻不能按期入住或者無法按時辦理房產證,甚至買的是無法交付的“爛尾樓盤”的現象。

另外預售商品房再轉讓過程中的差價對轉讓人有巨大的誘惑力,刺激著他們的投機心理。在房地產市場不健全的情況下,帶有投機性的"炒樓花"行為很可能導致房價上漲,擾亂房地產市場秩序,嚴重時還會產生"泡沫經濟",整個國民經濟的發展。

2、預售資金的監管主體沒有確定,消費者的利益將得不到保護。

我國《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于有關的工程建設。”該法律條文籠統地規定了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用途,但并沒有明確規定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的主體、監管范圍、監管權限、法律責任等。如果開發商將預售資金挪作他用,消費者的利益將得不到保護。因此,建立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制度對于切實保護消費者利益和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來說意義昭然。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的關鍵是監管主體的確定問題。

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的關鍵是監管主體的確定問題。在這里,兩個因素必須考慮,一個是專業技術問題;一個是法律責任問題。從專業技術因素上講,一方面預售資金的監管必須由具有具備建筑工程專業知識的機構進行,做到有效地防止發展商抽逃資金,以保證工程的順利完成。另一方面,預售商品房具有一定的融資的性質,對融通的資金的監管應該有具有相應知識能力的商業機構參與。例如,2002年8月開始實施的重慶市《市城鎮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規定由工程監理機構和開設預售款用賬戶的商業銀行聯合對預售資金進行監管的新制度。這種做法是可以借鑒的。就監管主體而言,前者具有建筑工程專業上的權威性,能夠對工程質量和工程進度進行準確的判斷,避免發展商抽逃或挪用預售資金;后者是與商品房預售有直接聯系的金融機構,具有金融專業知識。銀行本來就通過商品房按揭貸款加入到開發商與購房者之間的房屋買賣關系,或者以其他貸款形式與開發商建立借貸合同關系。那么,銀行和購房者一樣非常關心著自己的資金的效率與安全,作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斷者,銀行適宜作為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主體。由以上兩者主體共同監管商品房預售資金,能切實保證工程進度,保護購房者的合法權益。

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主要是針對房地產開發商違反誠實信用義務的非理性的投資行為(例如盲目追求規模效應將預售資金挪作一級市場投資或者其他項目投資使用),這些行為的后果往往會導致消費者交付了資金卻不能取得期待的房產權利。這種監管對象的重點是資質信用不高的開發商,對于資質信用良好的開發商自然沒有監管的必要。

監管者對商品房預售資金如果監管不力,可能會使預售款被開發商挪用、欺詐套取資金;如果管得過死、管得過細造成效率不高,可能影響項目開發進度和房地產開發商的正常運營,無疑對房地產業的發展將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因此,在賦予監管者監管職權的時候,除了明確監管者的監管職權范圍和監管程序外,規定其相應的法律責任是相當必要的。如果因監管不當給購房者造成損失的,監管者及預售人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賦予商品房購買人由于對監管單位的信賴造成損失而請求監管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的權利,一方面可以敦促監管者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另一方面也在一定程度上劃定了商品房預售購房者的風險底線,有效地保護了購房者的期待的權利。同時我們可以借鑒香港的經驗,監管者即工程監理機構和開設預售款用賬戶的商業銀行應該購買責任保險,以便在發生過錯責任時作出賠償。這樣最大限度地防范了風險,保障了消費者的合法利益。對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不力嚴重地損害了購房者的利益,嚴重擾亂了房地產二級市場的秩序,已經成為困擾房地產業健康發展的一個嚴重問題。

3、商品房的預售款管理松散

采取預售商品房預先征收部分購房款的形式現已被各城市和許多房地產開發企業所采用。就預交購房款形式本身來講并無不當,但在實踐中目前仍存在許多問題。

主要表現在:首先,沒有法律程序作保障。雖然《房地產管理法》對預售商品房的條件及程序作了規定,但對預售款在什么時期征收、預收多少沒有統一規定,造成各房地產開發企業預售款收取混亂的情況。

有的開發經營單位在工程項目尚未明確批準或規劃方案尚未完全確定時就征收預售款,結果造成許多糾紛。其次,對預售款收取的額度缺乏控制,預售的收取往往隨心所欲,對預售款比例的確定缺乏性。有的開發經營企業在工程設計圖紙剛出來時就要求一次納全額購房款。

例如,某房地產開發集團在其已獲得土地使用權的一土地上擬建造別墅,在設計圖剛出來時就在報上刊登山莊設計立體照片預售廣告,首批推出的豪華別墅,以8折優惠承諾一次性預收全額購房款,4天之內銷售一空。第二輪9折優惠又緊接推出,但購買者到現場一看,還是無任何工程開展。由此可見,商品房的預售款的規范與管理是十分松散的。

而根據建設部的規定,預收商品房預售款,在房屋開工建設時不得超過40%,待建房工作量完成一半時再收至60%,到房屋封頂可收至95%,到房屋交付使用全部收取。

在房地產市場發展的初級階段,部分開發商存在自有資金不足,而為了盲目擴大追求規模,就會將其將預售房款挪作其他項目使用,或者欺詐消費者將已經預售的商品房再抵押給銀行。一旦發生資金周轉困難,或者開發難以繼續的狀況,開發商很可能卷款而逃,其結果就是形成“爛尾樓”而無法交付給購房者,或者由于標的物即商品房上的擔保物權致使無法交房、難以辦理產權證。

4、商品房預售市場的糾紛不斷暴露

由于商品房預售是一種新鮮事物,有關立法還不完善,一些開發商為了獲取暴利,故意作虛假承諾,利用立法的漏洞損害購買方或其它人第三者的利益,預購方又處于明顯弱勢地位。導致商品房預售市場的糾紛不斷暴露。其中比較常見的是標的瑕疵和交付不能或不能如期交付問題。我們認為,正確處理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必須針對不同性質的糾紛采取不同的原則。

(一)標的瑕疵糾紛及其處理。標的瑕疵在商品房預售糾紛中占有相當比例,常見的標的權利瑕疵問題和質量瑕疵問題。標的權利瑕疵主要是抵押問題和權利證書,已經交付并辦理產權登記的房屋如果仍存在抵押,購房者可以要求開發商提供擔保或要求退房;已付清房款但沒有交付的,購買者可以要求開發商提供擔保;既未付清房款也未交付的,購買方在享有知情權的基礎上,與開發商協商解決。權利證書的取得,我國已有規定,不在贅述。質量瑕疵主要是指面積縮水、質量標準與宣傳不一致甚至不符合正常使用或個別地方正常使用等,筆者認為應加大質量保障的立法,確保購買者的利益。房屋縮水,司法解釋已有明確規定。對于存在質量瑕疵的預售房屋,司法解釋也作出了具體規定。如質量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買受人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的,應予支持。但該規定,過于規范,不利于操作,仍須進一步明確嚴重影響正常居住使用的范圍。另外,筆者認為開發商售房過程中所作的承諾與實際不一致的,法律應規定開發商承擔支付房款20%以上違約金,因為在購房過程中,購房方一般處于弱勢地位,合同中一般對此違約沒有約定,同時有時該類違造成的損失難以,致使該類違約出現后,無法追究開發商的違約責任。如果由于開發商的虛假宣傳影響購房方購房意圖的,購房者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如開發商在出售某一棟房屋時,對購房方說,該房前面建一層門面房,某甲因看中該房前面視野好,于是購買二層商品房一套,后來,該開發商為賺取更多利潤,將一層門面房改為二層,此時甲有要求退房并要求開發商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二)交付不能或不能如期交付糾紛及其處理。引起此類糾紛的原因具有多方面因素,有的因建房資金不到位,有的因預售方將已預售房屋轉賣而引起等。對于此類糾紛,2003年司法解釋規定了購房方催告權和解除合同權。筆者認為,從切實維護購買方的合法利益角度出發,開發商在催告后三個月內履行的,同時要承擔違約責任。如果預售方在經催告后三個月內仍不能履行的,購房方有選擇要求開發商繼續履行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或解除合同并要求賠償損失(損失可比照房屋價格上漲或實際損失計算)的權利。對于延期履行合同,如果未約定違約金數額,可按照已付房款額比照銀行逾期還款罰息計算。

5、在預售制度中購房人承擔的風險

(一)施工人(或稱營造人、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及對建設工程之留置權的存在對購房人實現合同目的是一很大的風險。依合同法第286條之規定,發包人(即開發商)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即工程款)的,施工人可以對營造物進行折款、拍賣并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或拍賣之價款優先受償。此外,依合同法第287第、第264條之規定,施工人尚得享有留置權。這使購房人處于極為不利之地位。因為按照買賣關系,出賣人與賣受人雖已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但買賣人并非當然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尚有待出賣人轉移作為買賣標的物之房屋所有權之行為。在未實施轉移前,開發商尚有標的物之所有權。在此情形下,施工人在完成一定工作后,固得有報酬取得請求權,而購房人在已付出絕大部分甚至全部購房款之后,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權,即使購房人有轉移所有權之請求權,根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第二百六十四條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者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故施工人之報酬請求權比之購房人之轉移所有權之請求權更有保障。由此可知,施工人之地位顯然優越于購房人。一旦開發商違約,施工人得行使建設工程價款之優先受償權或者行使留置權,這樣,遭受損害最大的,非購房人莫屬。

(二)房屋本身的合法性,有的單位為了獲利,將一些不合法的房屋進行預售,致使預購人購房后不能取得房地產權證件,上當受騙,因此預購人購買此類房屋時應特別注意

開發商在集體土地上建設的預售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國家禁止利用集體土地進行商品房的開發經營,集體土地只有轉為國有土地并經征用,開發商取得了國有土地使用權證才可用于商品房開發,因此,開發商在集體土地上建設的預售商品房,預購人不要購買。

非房地產開發建設、銷售的預售商品房。只有其具備房地產開發資格,領取營業執照的房地產開發企業,才可以開發建設和預售商品房。非房地產開發建設的房屋,并未在政府有關房屋土地管理部門備案,其銷售的房屋很可能會碰到諸如無法辦理權屬證書之類的事情。因此不要購買這樣的房屋。

(三)開發商隱瞞無開發資格或無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銷售期房。一般而言,這種開發商本身的資質就差,且無誠信可言,這樣在預購人付了房款之后,一般無法取得預定的房屋,在合同被法院宣告為無效時只能拿回本金和同期銀行貸款利息。但可怕的是消費者在取得判決書上的權利之前,缺乏誠信的開發商早已將房款挪做他用或攜款躲避,最后判決書上的權利也無法變成現實。所以購房前一定要審查開發商的“五證”,主要包括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開工證;商品房銷(預)售許可證。這些證書是證明開發商、銷售商資格的關鍵憑證。如果沒有它們,預購人完全有權懷疑其身份是否合法,有權拒絕其提出的任何要求。消費者還須注意上述證明文件中的建設單位、項目、建筑面積是否前后一致,是否同與您簽約的商名稱一致。否則,我們就可能上當受騙,蒙受巨額財產損失,甚至背上沉重的法律包袱。

(四)開發商興建房屋時,得向銀行貸款。而一般銀行貸款須由貸款人提供擔保。倘開發商將預開發之“樓盤”設定抵押,則在開發商未按約定清償貸款時,銀行得依擔保法之規定實行抵押權。抵押權屬物權之范疇,其性質為絕對權;而買賣為債權之范疇,其性質為期待權。物權之效力應優于債權,即所謂物權優先。在二者發生沖突時,即銀行(擔保物權人)要實行抵押權時,購房人(一般債權人)取得所有權之期待,要讓步于抵押權。此于購房人而言,又是一種風險。

(五)如開發商破產,依破產法第34條、第31條、第37條之規定,破產費用應從破產財產中優先撥付;更依第28條2款之規定,已作為擔保物的財產不屬于破產財產。購房人只能作為一般債權人,在開發商撥付了破產費用及清償了有擔保的債權后,還須在清償了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所欠稅款后方得按一定之比例得到部分清償。顯然,在開發商破產時,遭受損害最大者,亦為購房人。

購房人在商品房預售交易中權利義務失衡以及所承受之巨大風險之原因,就在于在此種交易中,購房人不能夠原始取得所購預售房的所有權。

三、完善我國房地產市場預售制度的對策

在預售制度中,交易標的有許多不確定因素,使預購人所面臨的風險要比現房買賣大得多。并且在預售合同的簽約機會上雙方力量也難均衡,基于對弱小消費者特別保護和維護秩序穩定的目的考慮。我國在預售制度建立健全方面應十分注意這一問題,盡量采取一些較為完善的措施。

1、嚴格把握房地產開發公司的成立條件,保證開發商資力雄厚、信譽良好。以確保房地產開發秩序的穩定,避免一些資信不良者隨意進行房地產開發。

2、指定地點集中交易,把預售房納入成品房一同管理,便于競價和消費者集中選擇。無論是成品還是半成品房,都會涉及到要實地察看,集中交易使消費者顯得更強大,也有利于防止國家稅收的偷逃

3、嚴格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政府關于房屋預售條件的規定,其目的與上者相同。要普通購房者去審查大量法律文件,既沒有必要也難于實現。建議由一個職能部門承擔,這既體現了人性化的要求,也是消費者的現實需要。當然,對售房者雖實行多部門立體審查,但消費者只需審查最終審批文件即可。

4、嚴格執行統一的預售合同登記監管措施,對不合乎法律,顯失公平的格式合同不予辦理登記,對開發商一房二賣的合同不予辦理登記。最好由一主管部門牽頭,制定強制性、帶有保底性和選擇性條款的合同,嚴格限制售方的格式合同。

5、加強房屋查驗和質量監督管理。建筑主管機關應加強工程施工管理,對于建筑工程必須查驗部分,應切實查驗是否合格。

6、加強對房屋預售廣告、宣傳的管理。房地產開發企業作商品房銷售廣告時,必須標明商品房預售證批準文號。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證或未標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批準文號的,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作任何形式的商品房銷售廣告。商品房銷售廣告中關于房地產狀況的說明、示意應當真實、準確。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像其他商業廣告一樣,商品房銷售廣告屬于要約邀請,一般情況下沒有法律約束力。因此,購房人要得到商品房預售廣告中的種種許諾條件,應在簽約時將這些承諾的在預售合同的附件中明確約定,按規定開發商對此不得拒絕。

7、加強對預售資金的管理。《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44條3款規定: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必須用于有關的工程建設。但對于如何保證監督預售款項使用的問題尚無明確法律規定。筆者認為,應當指定或委托房產評估事務所或事務所或工程監理機構進行統一管理。消費者有權對資金的使用去向進行查詢,質疑。

8、嚴格控制預售合同的變更。已經預售的商品房,房地產開發企業因特殊原因需要變更商品房預售合同內容的,應當征得購房人同意,與購房人訂立預售合同變更協議,并報有關管理部門備案。房地產開發企業單方面變更商品房預售合同內容的,購房人有權解除商品房預售合同,并由房地產開發企業承擔違約責任。

9、建議規定最低信息透露制度,最大限度公開信息。有關房屋的合法性事項,開發商調整,有關房屋的優先受償權、限制抵押等關鍵信息必須公布。開發商往往以商業秘密為由,把本來應當告知消費者的內容故意隱瞞,比如開發商和承包商的關系,甚至惡意用已售房重復抵押,騙取銀行貸款。使有的家庭喪失了平生之所蓄,欲哭無淚。建議與房產有關的部門合署辦公,使所掌握的信息共享,并且把這些信息集中公布,供購房者參閱,防止消費者因信息獲知不夠或被誤導而做出錯誤決策。對各地段的地價、房屋的基本成本造價,公布一個指導性的價格,以防止房產開發商暴利,逃避稅收。

10、應當建立健全房屋中介品評制度,建立開發商的質量、信譽、價格,資質評比制度。便于普通消費者選擇決策。

資料:

1、《城市房地產管理法》1994年

篇(7)

論文提要:隨著房地產市場的日益繁榮,房價居高不下是城鎮居民目前最為關注的問題,在這樣的條件下,如何解決低收入人群的住房問題,發揮經濟適用房應該發揮的作用,值得深入思考,本文希望從制度經濟學的角度,分析經濟適用房在開發建設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并提出相應的解決辦法,為經濟適用房的開發建設提供更多的建議,

一、經濟適用房的產生和發展

1998年國務院在《關于進一步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設》文件中第一次提出了經濟適用房的概念。這份文件同時明確提出:要建立和完善以經濟適用房為主體的多層次城鎮住房供應體系,對不同收入家庭實行不同的住房供應政策,即高收入者購買或租賃市場價格商品住房,中低收入者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最低收入者租用政府單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經濟適用房由地方政府統一組織建設,面向中低收入家庭,以解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難為目的,是一種由政府提供了相關優惠政策的、只獲取微利的普通商品住房。

經濟適用房作為我國住房供應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主要是通過某種政策傾斜來擴大住房供給,以解決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問題。經濟適用住房的作用主要應體現在:解決部分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問題;優化房地產市場供應結構:平抑商品房價格的不合理上漲;促進居民住房消費i緩解城市舊城改造和房屋拆遷矛盾;促進城郊結合部等特殊區域的發展。

但是,在經濟適用房建設以及銷售的實際操作過程中,它的作用并沒有得到充分發揮,更重要的是,它并沒有真正滿足老百姓的愿望和要求。目前的現狀是,經濟適用房并沒有很好地體現經濟和適用的特點,和普通商品房沒有太大的區別:且真正需要經濟適用房的低收入人群并沒有享受到經濟適用房應給予他們的福利。

二、基于委托理論分析經濟適用房開發過程中的問題

(一)委托理論的基本概念。委托關系是經濟社會中廣泛存在的社會關系。如果當一個需要通過另一個人的行動來獲得自己需要的利益,那么委托關系就產生了。如果某個個體想獲得某種利益,但自己又沒有能力去實現這個目標,而只能委托別人替自己完成,那么這個人就是委托人,而后者就是人。從信息不對稱的角度來說,委托人通常處于信息劣勢,而人處于信息優勢。

由于信息的非對稱性,具有信息優勢的人可能會選擇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行動,而發生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逆向選擇是指契約發生前,契約一方隱藏自己的私有信息,或者提供不真實的信息,以謀取自己的利益而損害另一方的利益。道德風險是指在信息非對稱的情況下,契約發生以后,契約一方選擇有損于另一方的機會主義行動,以獲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委托理論的基本內容就是在特定的條件下,委托人如何設計激勵合同,規范人的行為,使人選擇有利于委托人利益的行動。

(二)分析開發商在項目建設和銷售過程中的問題。我國在進行住房保障制度設計中,經濟適用房的運作不是由非營利性機構來封閉實施,而是由追逐利潤最大化的開發商來運作,這本身存在著制度設計上的缺陷,因為政府和開發商的目標存在較大的差異性,政府實行經濟適用房制度的目的是通過二次再分配的形式,解決中低收入階層住房困難問題,住房保障體制所追求的是公平合理的居住狀況:而從經濟學基本假設的角度來看,開發商作為理性的“經濟人”,追求利潤的最大化是其本質特性,不管是開發經濟適用房還是商品房,目的都是為了獲取高額利潤。商品房開發直接表現為較高的利潤率;而經濟適用房是在不突破利潤率上限的前提下,借助于規模經營、優惠的土地取得成本和稅收減免等政策來實現高額利潤。政府和開發商基于這樣的制度條件而形成的委托關系,必然導致經濟適用房政策實施的實際效果與初期目標產生較大偏差。

目前所采取的經濟適用房開發模式是政府通過給予經濟適用房開發商一定的財政補貼,如劃撥土地、稅費減半征收等措施,來降低開發項目的成本;開發商則負責經濟適用房的開發、銷售等全方位的工作,在要求的利潤空間內制定銷售價格;政府指定或者通過招投標形式選擇開發商來開發經濟適用房,開發商根據政府的相關要求進行開發建設。

簽訂開發合同后,政府無法直接觀察到開發商的努力程度和工作狀態,開發商通過提高開發標準、擴大商品房的比例、提高價格、隱瞞經濟適用房性質等違規行為來欺騙政府主管部門,損害了政府部門的利益,導致道德風險。地方政府與開發商進行博弈的過程中,開發商由于對項目的運作、資金投入、成本控制、生產技術等擁有較全面的信息,承擔人的角色;地方政府因對開發商的信息掌握不充分,處于委托人的地位。地方政府在指定或者通過招投標選擇開發商時,因信息不充分會導致逆向選擇。正是由于道德風險和逆向選擇的共同作用,不良開發商對利潤最大化的追求愈演愈烈,進而導致了經濟適用房價格偏高和開發標準的高檔化。

三、基于尋租理論分析政府在監管和規劃方面的問題

(一)尋租理論的基本概念。經濟學里所說的“租”的原意是指一種生產要素的所有者獲得的收入中,超過這種要素的機會成本的剩余。 廣義而言,尋租活動是指人類社會中非生產性的追求經濟利益活動,或者說是指那種維護既得經濟利益或是對既得利益進行再分配的非生產性活動。在現代社會中,更為常見的,也是更為高級的尋租方式則是利用行政法律的手段來維護既得經濟利益或是對既得利益進行再分配。這類尋租行為往往涉及采用阻礙生產要素在不同產業之間自由流動、自由競爭的辦法來維護或攫取既得利益。

整個尋租活動包括權力主體的設租和個體的尋租。權力主體的設租,即權力主體在對經濟活動的行政干預和管理過程中阻止供給增加,人為造成某種生產要素的供給彈性不足,從而形成權力主體獲取非生產性利潤的環境和條件,這往往是從權力到金錢的過程。個體尋租,即個體利用合法或非法手段獲得特權以維護既得利益的活動。尋租過程通常會表現為,由利益驅使獲得權力,再由權力獲得利益。

(二)分析政府在經濟適用房監管和規劃方面存在的問題。對于經濟適用房的開發和建設,國家給予了用地優先劃撥、免收土地出讓金、開發貸款優先發放、減免部分行政事業性收費等諸多優惠政策,自然誘使開發商們競相向主管部門尋租,以“經濟適用房”之名行“商品房”之實。而對于擁有審核開發商資質、分配經濟適用房等權力的主管部門及負責人來說,一旦認識到手中權力的市場價值,“造租活動”也會伴隨著開發商的尋租迅速蔓延。

缺乏制衡的權力運用很容易導致權力的濫用和商品化,從而為尋租提供了溫床和土壤。從法律法規建設方面來看,我國房地產法律法規體系尚待完善,現有法律法規的漏洞和空白較多,無法可依、有法難依、有法不依的現象同時存在,極大地影響了對尋租活動進行監督的效力。由于信息不對稱,輿論監督和社會監督更是流于形式,缺乏應有的力度。

由于受到經濟租的誘惑和影響,在部分經濟適用房項目的規劃過程中,也就難免因為要照顧開發商的利益而出現不合理的地方。在市場經濟體制中,市場在資源的有效配置中扮演著重要角色;而開發商為維護自己通過尋租獲得的利益,就希望政府保持對土地等資源的控制權,或者通過某種“隱形市場”支配和影響資源配置。政府對市場的壟斷及政府扶持下造就的企業壟斷排除了公平競爭的可能性,使得競爭機制、供求機制和價格機制不能良好地運行,導致市場的資源配置功能失靈,給消費者和經濟適用房市場帶來潛在損失。

四、經濟適用房存在問題的對策研究

(一)從委托的角度分析對策。從政府和開發商之間的委托關系來看,要解決經濟適用房開發中的問題,也就是要預防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根據委托理論,規避逆向選擇和道德風險問題可以通過制定權利和義務、責任和利益相制衡的競爭和激勵約束機制,將委托人的風險不同程度地轉為人的風險,從而促使人選擇有利于委托人實現目標利潤最大化的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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