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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案件糾紛精品(七篇)

時間:2023-07-17 16:21:59

序論:寫作是一種深度的自我表達。它要求我們深入探索自己的思想和情感,挖掘那些隱藏在內心深處的真相,好投稿為您帶來了七篇醫療案件糾紛范文,愿它們成為您寫作過程中的靈感催化劑,助力您的創作。

醫療案件糾紛

篇(1)

醫療糾紛案件的特點

案件數量增長較快

隨著醫療科技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醫療組織規模的擴展、就醫人數的增加,人民法院審理的醫療糾紛案件逐年上升,但原有的案件統計模式不能全面地反映這類案件的真實數量,因為有關統計案由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而事實上患者多以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有鑒于此,于今年4月1日起施行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增加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由,且沒有再區分醫療事故賠償糾紛和醫療過錯責任賠償糾紛。

糾紛類型涉及醫療行為的各個環節

從審判實踐看,醫療糾紛涵蓋了醫療行為引發的糾紛和非醫療行為引發的糾紛。因醫療行為引發的糾紛包括:患者認為醫療機構誤診誤治的;患者認為醫療機構采取的醫療措施不當的;患者認為醫療機構治療不及時的;患者認為手術不當或手術錯誤的;因藥物損害發生的等。非醫療行為引發的糾紛包括:患者認為醫療機構沒有履行告知義務的;診治過程中輸血或使用血液制品感染病毒引發的;患者認為護理不當的;醫學美容、整形等發生的;因醫療用具存在產品缺陷引發的;患者認為醫療機構管理不善、未按規定標準收費、涂改病歷資料而引發的;醫療機構要求患者按照醫療服務合同支付醫療費用的等。其中,有些糾紛包含多種原因,呈復合狀態。

事實認定方面的疑難復雜問題多

鑒于醫學具有強烈的人文色彩和很強的實踐性,以及醫療行為具有的高風險性和一定的未知性,這類案件中的法律真實與客觀真實更難統一,醫療過失與醫療風險不易區分。囿于種種原因,醫學會所作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公正性、客觀性仍受質疑。一些鑒定結論雖然認定不構成醫療事故,但同時又承認醫療行為“存在不足”,造成當事人不信不服,由此引發醫療過錯鑒定。

法律適用不統一的現象較為突出

幾年來,醫療糾紛案件法律適用“二元化”的現象一直未能得以統一,特別是對“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確定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時,是適用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還是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存在認識上的分歧。此外,還有醫療賠償案件是否適用公平責任原則等法律適用問題。在這些法律適用問題的背后,隱藏著民事法律普遍性和醫療服務特殊性,保護患者合法權益與促進醫學科學進步等諸多矛盾。

案件審理周期長

由于醫療糾紛案件經常涉及專業性知識,需要通過鑒定甚至重新鑒定、再次鑒定才能解決。受鑒定因素的制約,人民法院審理這類案件不得不辦理審限中止等手續,以致醫療糾紛案件特別是醫療賠償案件的審理周期明顯超過其他民事案件。

雙方當事人矛盾尖銳,化解矛盾難度較大

醫療糾紛往往在患者出現傷亡的情況下產生,由于患者或其親屬情緒波動較大,加之與醫療機構的溝通不暢,容易引發矛盾或導致矛盾激化,糾紛升級,甚至引發圍攻醫院、傷害醫生的惡性事件。另一方面,進入訴訟程序后,醫患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對立情緒突出,人民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化解矛盾、平息糾紛、維護穩定的工作難度要大于其他民事案件。

處理醫療糾紛的對策和建議

作為社會問題之一的醫療糾紛,是在多種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形成的。為了妥善處理醫療糾紛,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需要建立積極的糾紛預防機制,從源頭上控制糾紛的發生;加大對糾紛的處置力度,認真采取補救措施;完善醫療糾紛鑒定制度,保證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中立性;拓寬糾紛解決渠道,探索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等。就法院民事審判工作而言,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眼和入手。

正確認識“醫”和“法”的關系

對此,美國著名法官卡多佐在紐約醫學會的演講中指出,“醫生依然是奇跡的創造者,是占卜家,我們飽受病痛折磨時,會求助于他們對人體五臟六腑的認識。健康時,我們可能嘲笑他;痛苦時,卻會召喚他。法官仍然是希臘的西彌斯,如果你落入她的權杖,她就會宣告你的神秘劫數。你可能聽不懂她的話,她卻能讓你體會到它們的效果。因此,對其他人而言,我們都是神秘人物。”我國學者陳也精辟地指出,醫與法都在追求結果的確定性,但是兩者的方式不同。在各自宗旨的實現機制中,法是用一般約束具體,醫是用一般認識具體。在處理個案時,法律規范是一個適用過程,醫學規范是一個適應過程。因此,在法的領域,法理上可以假定對任何具體糾紛都可以作出法律上是正確的判決;而在醫的領域,無論醫術多么高明、醫生多么努力,醫學理論也不能假定對具體患者的診斷都會正確,對具體疾病的治療都有效果。所以,當用法律評價和規范醫療活動時,只能要求行醫者在醫療過程中盡責,而不能要求其醫療結果正確。這些論述對正確妥善處理醫療糾紛案件具有一定的借鑒意義。

實行專業化審判,合理參與鑒定工作

實行專業化審判,是把“醫”和“法”有機結合起來,不斷提高審理醫療糾紛案件質量和效率的有效途徑。從現狀看,多數中級法院和大部分基層法院在民事審判庭內設立了專門審判醫療糾紛案件的專業合議庭或主審法官,一些法院注重發揮人民陪審員中的醫學專家的作用,有的法院還嘗試由具有法官資格的法醫參與合議庭,取得了較好的效果。針對醫療糾紛案件的特點,有必要在推行和深化專業化審判上下功夫,還有必要在主審法官參與鑒定程序、監督鑒定工作上下功夫,通過旁聽鑒定過程和與醫學專家探討,有利于更多地掌握醫學知識,更加準確地掌握案情,更加做到“兩個效果”的統一。

強化訴訟調解,推進訴調對接

相對于其他民事案件,醫療糾紛案件更難處理,也就更應強調調解。在民事法官的不懈努力下,醫療糾紛案件的調解撤訴率呈現出良好的勢頭。近來,一些基層法院創新醫療糾紛案件調解機制,推出了訴前先調解、立案先鑒定等新舉措,反響較好。同時,近幾年來,江蘇省法院大力開展“訴調對接”工作,積極參與大調解機制的構建,取得了突出的成效。將醫療糾紛案件納入“訴調對接”的范圍,是今后工作的重點之一。在這方面有很多工作要做。

篇(2)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關于構成醫療事故的損害賠償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6日頒布的《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號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此條規定明確了《條例》與《民法通則》的適用關系。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人損司法解釋)正式實施,那么,對于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而言,在該解釋施行后,是參照適用條例的規定,還是適用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實踐中又產生了新的分歧。

一種觀點認為,應按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規定繼續適用,即構成醫療事故起訴到法院的,賠償問題參照條例的規定辦理;未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在具體處理確定賠償項目及數額時可適用人損司法解釋的規定。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對于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只是規定了參照條例的規定辦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下發時,人損司法解釋尚未實施,現人損司法解釋實施后,應當按照人損司法解釋確定醫療單位所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的大小,而不應拘泥于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規定,即不論醫療損害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都應按人損司法解釋確定醫療單位應負民事賠償責任的大小,否則有可能出現同樣的損害后果而所獲得的賠償卻大相徑庭的現象,這對于保護患者的合法權益是極為不利的。

之所以出現上述爭議,是因 為我國目前還沒有侵權行為法或一部專門性的立法來調整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以《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這樣一部行政法規來調整完全屬于民事法律關系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顯得力不從心。《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為行政法規應是對行政法律關系進行調整,而現實是對醫患雙方的民事法律關系也在實現干預,造成審判實踐中法律適用上的沖突和適用法律的尷尬。而《民法通則》關于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定又過于籠統和原則,缺乏可操作性。最高院人損司法解釋施行后,對于《民法通則》的有關賠償規定進行了足夠的細化,具有可操作性,并且該解釋在確定賠償項目和計算賠償數額上充分體現了對于受害人這一弱勢群體的人文關懷。

縱觀世界各國醫療事故立法與司法實踐,對于民事賠償問題采用的最基本的原則都是“受害人有權要求加害人承擔因其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的一切損害,從而使受害人恢復到如損害未曾發生的狀態”。這不僅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的原則,更是民法的基本原則。對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人損司法解釋的相關條款我們不難發現,《條例》在賠償的適用上存在著一定的局限性。主要表現為:

(1)《條例》第49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醫療事故的等級確定具體賠償數額,但如何根據事故等級確定賠償數額在條例中無具體規定;該條第二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更是在實踐中成為醫療單位與患者之間的爭議焦點所在。現在的審判實踐已經表明,在訴訟過程中經法院委托醫學會對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進行鑒定的,其結論為醫療事故的數目極為有限,在個別地區幾乎為零。試想如果我們要執行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規定,按《條例》執行的話,對于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以此為由駁回患者一方的訴訟請求的話,顯然是不現實的,通常我們又以“不屬于醫療事故,醫療機構不承擔醫療事故賠償責任,但仍然要承擔一般侵權的民事責任”為由判令有過錯的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可見我們在此適用了雙重的標準,即一方面,我們既強調適用《條例》,另一方面,又不按《條例》的規定執行,從法理上是講不通的。

(2)對于患者死亡的,《條例》只規定了喪葬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以事故發生地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賠償的最長年限為6年,無死亡賠償金的規定,而人損司法解釋第29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是按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我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此項就涉及到患者一方的重大利益;

篇(3)

    關鍵詞:民事責任構成、舉證責任、歸責原則、法律適用、立法建議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在審判實踐中存在較多的疑難問題,一直是民事審判工作中的難點。究其原因,一方面是法治本身的局限性和我國在此方面立法的不完善;另一方面是醫療活動的特殊性和此類案件的處理涉及醫學技術專門性問題。國務院制定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頒布施行后,此類案件的處理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在審判實踐中,在民事責任法律性質的定位、民事責任的構成、舉證責任的分配、歸責原則的確定、法律理解與適用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爭議和困難。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及行政法規妥善處理好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值得深入思考和研究。本文擬從法律思維與法律解釋的視角出發,對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在審判實踐中存在的上述若干疑難問題進行法理分析和思考,在現行法律框架內和遵循法律基本原則之基礎上進行法律理解與適用的法意詮釋,期盼對理論發展和審判實踐有所裨益。

    一、民事責任性質之分析

    所謂民事責任是指民事法律關系中義務主體違反法律規定的或者合同約定的民事義務,侵害民事權利主體的民事權利,依民法之規定而產生的一種法律后果。要審理好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必須首先明確界定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民事責任的法律性質。民事責任法律性質之界定是正確適用法律之前提,只有弄清了醫患關系之民事法律關系性質及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民事責任的法律性質,才能找到可供賠償的法律依據。準確把握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民事責任的法律性質與特征,正確理解其民事責任的法律性質定位,是妥善處理好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之關鍵所在。

    (一)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概念與案由之確定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是指患者及其親屬認為醫療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或者差錯,并因此造成患者身體和精神上的損害事實,從而引發以損害賠償為主要訴求的民事權益爭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將醫患類糾紛的案由確定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筆者認為此案由的確定未能體現民事責任的性質,且不能涵蓋所有此類糾紛,存在概念上的混淆。《條例》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 制定《條例》之目的在于強化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明確醫療事故處理工作的主管部門是衛生行政部門,“醫療事故”這一概念實際上是對行政責任的界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規定,只要行為人的過錯造成了他人人身、財產等民事權益損害,受害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并沒有限定這種損害的類型和程度。患者方只要認為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財產等民事權益,并造成了損害事實,即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并非只有當醫療損害構成了醫療事故才能請求民事賠償。此類糾紛既包括醫療事故引起的民事賠償,也包括醫療事故之外的其他醫療損害引起的民事賠償。在民事法律領域對民事責任的界定應使用“醫療損害”這一概念更為準確合理。以行政管理法規界定行政責任的概念來確定和規范民事法領域民事責任的概念之內容,由此確定的案由縮小了此類糾紛的范圍,容易給人造成只有經鑒定構成醫療事故損害才能請示賠償的錯誤認識,不利于保護患者方的合法民事權益。因此,筆者認為應將此類糾紛的案由確定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更為妥當。此外,由于醫患類糾紛中存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患者方可以在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之間選擇對自己最有利的責任方式提出訴請。因此,案由之確定應當考慮當事人選擇不同訴因所界定的民事責任性質,如患者方選擇侵權責任作為訴因,案由應確定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若選擇違約責任作為訴因,案由則應確定為“醫療服務合同糾紛”。綜上,醫患類糾紛案由的確定應根據不同訴因所界定之民事責任性質而定。

    (二)醫療損害賠償民事責任的性質

    醫患關系是醫療機構與患者及其親屬之間因診療護理行為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屬于一種民事法律關系。 醫患關系屬于民事法律關系,這一點在理論上沒有異議。這是因為,醫患關系的雙方當事人均為民事主體(醫療機構多為法人或其他組織,患者為自然人),其法律地位平等;除強制治療關系外,醫患關系的建立、變更或終止以及醫患關系中權利義務的確定,醫療糾紛的處理,實行意思自治;醫患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屬于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醫患關系一旦形成,患者有請求醫療機構提供診療服務的權利,醫療機構則有請求患者方支付醫療費用的權利。此外,在醫療過程中,還會涉及患者的人身權(如生命健康權、身體權、隱私權等)的保護問題,這些民事權利也可構成醫患關系的內容。 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是因醫患關系產生的權益爭議,其法律性質由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所決定。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究竟屬于何種性質的民事責任?當前理論和實踐中最大的分歧在于醫療糾紛是合同糾紛,還是侵權糾紛?

    如何理解和確定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民事責任之法律性質,審判實踐中有四種不同的理解和觀點:

    第一種觀點為契約責任說,認為醫患關系是一種民事合同關系,即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之民事責任是一種違反合同的違約責任。這種觀點的思維和解釋認為,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通過專業資格審查后獲得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并收取醫療費用的資格和執業許可,患者到醫療機構掛號后,雙方通過真實意見表示就建立并形成了一種事實上的醫療服務契約合同關系。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雖然沒有簽訂書面合同,但實際上是一種事實上的民事合同關系,醫療機構由于未盡到謹慎的義務而在診療護理過程中出現過錯或差錯,致使醫療事故或其他損害患者身體的損害事實發生,因而應當承擔相當的合同違約責任。此種觀點將醫療損害賠償糾紛的民事責任性質界定為違反民事合同的契約責任。

    第二種觀點為侵權責任說,認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民事責任是一種侵權民事責任。這種觀點認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由于其過失或過錯的醫療行為導致了醫療事故或其他損害事實的發生,侵害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權,因此應當承擔侵權的民事責任。此種觀點的思維和解釋認為,我國醫療衛生事業具有福利醫療的特點,醫療行為不完全具備盈利性的特征,醫患雙方在權利、義務上不具備等價有償性。況且醫務人員的職權、職責建立在有關法律、規章的基礎上,不是當事人約定的結果,醫務人員救死扶傷的特殊職業責任不得通過約定而免除,醫療單位與患者之間不存在民事合同契約關系。只有由于醫療過失(包括過錯和差錯)行為造成患者財產、人身和精神損害時,患者才有權以人身損害賠償為由提請行政部門解決或者通過司法訴訟程序要求賠償。此時醫患雙方形成侵權關系。

    第三種觀點為競合責任說,認為從請求權競合的角度來分析,醫患關系具有雙重屬性,一方面表現為一般的民事合同(即醫療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可以提出民事契約合同關系上的違約造成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另一方面表現為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也可以提出侵權責任上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是在請求權上的一種競合,醫療機構由于過失或過錯造成醫療損害之法律事實,因而在法律上就同時構成了一般意義上的侵權責任和醫療服務合同的違約責任,患者方可選擇行使其中任一種請求權。此種觀點的思維和解釋認為,應當在立法上承認責任競合的存在,允許受害人從中選擇最有利的一個訴因提起訴訟,這既有利于保護患者的權益,又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志,體現了民法意思自治之基本特征。

    第四種觀點為特殊侵權責任說,認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民事責任是一種有選擇性的侵權責任,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即選擇侵權責任。此種觀點的思維和解釋認為,醫患關系的法律性質是一種非典型的契約合同關系,是一種民事法律關系,患者到醫療機構就診所產生的是一種醫療服務關系,患者享有正確及時得到醫療救治的權利,負有支付掛號費、醫療費的義務;醫療機構負有正確、及時為患者醫療救治的義務,同時享有收取掛號費、醫療費的權利。醫療機構因過失(包括過錯或差錯)發生醫療損害,明顯是未盡到民事契約的義務。從醫療服務合同的角度來分析,醫療機構在醫療活動中,由于過錯或差錯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事實,損害患者身體健康,甚至造成患者死亡,屬于違約行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如果從醫療機構因過失行為(包括過錯和差錯行為)發生醫療損害事實而侵害患者的健康權、生命權的角度來分析,醫療損害又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是因醫療機構特殊職業行為而造成的特殊侵權行為,應當承擔特殊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 按照責任競合應從有利于受害人進行選擇的原則,應選擇侵權責任確定醫療損害的民事責任性質。

    醫療損害侵害的是作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權,這屬于《民法通則》調整的范圍,即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侵害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這樣去理解和認識問題,更便于適用《民法通則》規定的一些民法原則處理案件,有利于保護患者的權利。 一方面,違約責任中的損害賠償通常只適用于財產損害的賠償,而侵權責任中的損害賠償除了財產損害的賠償之外,還可以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另一方面,如果適用契約的違約責任處理,則難以適用侵權行為事先免責無效的原則,這樣對處于弱者地位的患者的權益保護是不利的。《條例》將醫療事故民事責任的性質確定為侵權責任,著重強調“過失”在醫療事故責任構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體現了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我國侵權行為法中最基本的歸責原則法律精神,充分體現了法律對患者這一弱勢群體的保護。醫療事故以外因差錯等過失造成的醫療損害均應界定為特殊的侵權行為,應承擔特殊侵權的民事責任。

    綜合以上違約責任說、侵權責任說、競合責任說和特殊侵權責任說四種民事責任的性質分析,筆者認為,應當以當事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因來確定醫患類糾紛案件的民事責任性質,雖然在審判實踐中絕大多數案件都是以醫療機構過失侵權作為訴因而訴請要求醫療機構承擔一般侵權責任,但以違約責任和特殊侵權為訴因,主張醫療機構承擔違約責任和特殊侵權責任的案例也存在。一般侵權責任并未涵蓋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民事責任的全部內容,醫患類糾紛民事責任性質的確定應根據當事人的訴因而確定。現階段審判實踐中適用法律不當的問題大多數是因為沒有以當事人的訴因確定民事責任的性質,將醫療損害之民事責任一律依據《條例》確定為侵權責任與民法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二、民事責任構成之認定

    (一)以過失侵權為訴因案件的民事責任構成

    以過失侵權作為訴因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作為一般侵權責任的醫療損害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四點:其一,醫療行為必須具有違法性,即醫療行為必須違反了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其二,行為人主觀上存在過失,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主觀上具有過失。其三,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實,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由于過失而侵害患者身體對患者的生命權、健康權所造成的損害。其四,患者所受的損害事實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結合《條例》第2條和《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對于醫療事故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是嚴格按照上述四點來認定的,對于醫療事故之外的醫療損害民事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也應當根據上述四點構成要件來逐一對照比較,如果符合上述構成要件則構成一般民事侵權責任。

    (二)以違約責任為訴因案件的民事責任構成

    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簡稱違約責任,學理上也稱為合同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規定義務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民事責任的一種,因此,承擔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應具備一般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但是,由于違反合同的民事責任是因違反合同行為的事實所產生的民事責任,因而它的構成要件具有自己固有的特點:1、構成違反合同民事責任的違法行為是違反合同的行為,而非一般的違法行為。違反合同的行為是產生違反合同民事責任的事實基礎。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定,違約責任的構成前提是存在違約行為,醫療服務合同有一定的特殊性,合同的權利義務沒有明確具體的約定,可視為默示合同,醫方的合同義務為法定義務,即《條例》第2條所列舉的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等確定的義務,醫方違反上述法定義務,即是違反合同約定,所以在認定醫方行為是否違約時,應以審查醫方的醫療行為是否違反法定義務為主,這也是衡量醫療機構是否有過錯的標準。由此可見,認定醫療機構違約與醫方過失之間沒有實質性的差別,除非醫患雙方之間以明確的書面合同約定。2、構成違反醫療服務合同賠償責任要件的損害事實,僅以財產上的損失為限。在違反醫療服務合同賠償責任中,一般不發生對精神損害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 3、構成違反醫療服務合同責任要件的因果關系,必須為“直接的因果關系”。 4、主觀過錯要件,對于違反醫療服務合同民事責任的構成,有著特別的意義和特殊的表現。

    (三)以特殊侵權責任為訴因案件的民事責任構成

    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依其構成要件,民法上把它分為一般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和特殊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兩種。特殊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即因特殊的侵權行為造成損害所必須承擔的賠償責任。它是一種不完全具備一般侵權民事責任的成立要件,也不一定直接由實施違法行為承擔的法律責任。 《民法通則》規定的特殊侵權民事責任共有七類,其中并未包括醫療損害的民事責任,醫療行業屬特殊的職業,在醫療過程中對醫方的差錯等過失行為造成患者方的損害事實,有時更接近特殊侵權行為的民事責任性質特征。對于醫療損害侵權的民事責任構成,學界有兩種不同的觀點,即“四要件說”和“五要件說”。“四要件說”認為,醫療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包括違法行為、損害結果、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過錯;  “五要件說”認為,醫療損害賠償責任構成要件除包括“四要件說”內容外,還包括主體是醫務人員。 筆者認為應當采取“五要件說”更為妥當,因為醫療損害侵權既有一般侵權行為的共性,也有不同于一般侵權行為的特殊性,這種特殊性就是行為人的特定性,即行為人是醫療機構的醫務人員。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中,醫患雙方的地位在某種程度上是不平等的,患者一方很明顯處于弱者地位,醫方和患方在醫療糾紛領域所擁有的知識與認識能力的差別帶來當事人之間交易地位的明顯差異,這就使得患方在糾紛解決中容易受到不公平的對待而無法有效地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保護弱者是現代立法的特征之一,因此,將醫療損害賠償界定為特殊侵權民事責任,更有利于保護患方的合法權益。

    實踐中需澄清的是非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醫方是否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雖然《條例》第49條規定:“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方不承擔賠償責任”,但這是行政法規處理醫療事故的規定,我們不能把《條例》規定的醫療事故行政處理責任構成要件照搬為民事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而應當按民法規定的侵權責任構成要件來審查和認定民事賠償責任。只要醫療損害事實符合侵權責任或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醫療機構就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是否構成醫療事故是構成行政處理的條件,而不是認定醫方是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必要條件。

    三、舉證責任分配之辨析

    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01次會議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并于同月21日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規定》第4條第1款第8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此條規定將在侵權責任中一般“誰主張,誰舉證”的患者方舉證責任轉移到由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這是我國第一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把醫療機構的侵權行為納入推定過錯責任范疇,只要患者在訴訟中提出侵權事實和理由,醫療機構就必須負擔舉證責任,證明其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差,否則就要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這種負擔舉證責任的方式在民事證據學上稱之為舉證責任倒置。確立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體現了充分保護患者合法權益的立法宗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通過將因果關系或過錯的舉證責任置于醫療機構承擔,加重了醫療機構的舉證責任,同時降低了醫患類糾紛的訴訟門檻,一方面解決了作為弱勢群體的患方在提供證據能力上存在的困難,另一方面能夠促使醫療機構積極預防和控制醫療損害事實的發生,盡量減少醫療損害。從程序法的角度看,舉證責任倒置并不是完全免除了患方的舉證責任,只不過是舉證責任在醫患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分工大小有所不同而矣。在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中,患方對醫療關系的存在、損害事實、損害后果還是有舉證責任的,而對于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醫療行為之間有無因果關系,醫療行為有無過錯等方面的舉證,則屬于一種可選擇的權利。也就是說作為原告的患者對此可以舉證,也可以不舉證,并且可以針對醫療機構的此類舉證內容舉出反證辯駁。

    《規定》關于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構成了醫患類糾紛處理中證據制度的核心,因為舉證責任制度不僅是證據制度,還是民事訴訟制度的核心內容之一。對《規定》的此條規定應從適用范圍和證明內容兩方面正確理解和適用。

    其一,舉證責任倒置僅適用于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醫患類糾紛案件可以依民事責任法律性質分為醫療服務合同的違約糾紛訴訟和醫患間的侵權訴訟,而醫患間的侵權訴訟又可分為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和因非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規定》明確將舉證責任倒置僅限于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就意味著因非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和因醫療服務合同違約的訴訟均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

    其二,舉證責任倒置僅適用于因果關系和過錯是否存在的范圍,醫療機構按照該規定的責任分配,是負責舉證說明自己的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解決醫患之間爭議的醫療行為是否恰當,是否是這種醫療行為給患者造成了損害的事實問題,對于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中的其他問題,仍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其三,《規定》對審判實踐中出現的濫用舉證責任倒置的現象從法律上予以限制在一定范圍的,對醫患雙方都是有利的。從患者方舉證責任分配的內容來說,需要通過舉證證明自己是適格的原告,所受侵害的權利是法律予以保護的,包括當事人自己的身份、與醫療機構醫療關系的存在、損害結果的存在和程度等內容;從醫療機構來說,舉證的目的是證明自己的行為與原告方的損害結果沒有因果關系以及不存在過錯等,包括醫療機構的資格、醫療關系是否存在、損害結果是否存在、醫療行為與后果的關系、醫療行為有無過錯、患者是否存在過錯等內容。

    對于醫患雙方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從法律思維和法律解釋的角度來看,雖然此類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是通過民事法律條文具體規范的,但在審判實踐中不能僵化地理解舉證責任倒置和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并以此為據來強制分配舉證責任,而應當依據民法確立的民事責任性質和歸責原則及《民法通則》確立的民法基本原則,如公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來賦予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法官應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在具體案件中依民法確立的歸責原則和基本原則來合理分配醫患雙方的舉證責任,根據歸責原則和民法基本原則依法調整舉證責任在醫患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合理轉移。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既是民事程序法的內容,又是民事實體法的內容,審判實踐中,法官要時時扣問法律的終極目的,要從立法的宗旨和法律所體現的法律的精神來正確理解和適用法律,法官對法律的理解和解釋要充分體現公平和正義。對舉證責任倒置和舉證責任的合理分配不能機械地照搬法條法規,而應當根據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和民事責任的類型來靈活運用,以充分體現司法對“公正與效率”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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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現階段醫患糾紛案件的特點

“醫患糾紛,從廣義上說,是指醫方與患方在醫療服務活動過程中所產生的所有糾紛,包括單純醫療合同引發的糾紛、因醫方行為侵害患方權益引發的醫療侵權糾紛、因醫療行為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引發的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強制性醫療合同糾紛。”狹義的醫患糾紛則是指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包括醫療事故案件和雖未構成醫療事故但醫方存在一定過錯的醫療賠償案件,這也是各級法院受理的醫患糾紛案件的主體。從近年來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的醫患糾紛案件來看,除了案件數量日益增多以外,還呈現出以下特點:

1.以患者醫療機構為主

醫患糾紛案件中,大多數是患者或其近親屬以醫療機構侵權為由醫療機構要求事故賠償或過錯賠償,僅少部分是醫療機構患者要求交納醫療費。

2.涉訴糾紛表現形式增多

各級法院受理的醫患糾紛案件主要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醫療過錯損害賠償和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三種,近年來出現少數追索醫療費糾紛和因醫用產品質量、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實務操作中,一般將追索醫療費糾紛納入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由中,將因醫用產品質量引起的糾紛納入醫療過錯損害賠償案由中。對非法行醫引起的糾紛不列入醫患糾紛的范疇,而是作為生命權或健康權侵權糾紛案件來審理。

3.案件審理難度大

一是醫療活動是一項高度專業化的技術性活動,涉及手術、藥劑、護理、輸血、醫院內感染、醫療管理等方面。而處理醫患糾紛的法律判斷往往需要醫學判斷為依據,即對涉及醫學專業知識的糾紛案件必須依靠鑒定才能做出法律判斷,現有的鑒定包括醫療事故鑒定和醫療過錯鑒定兩種。對同一案件,醫學會所作的技術鑒定與鑒定機構所作的司法鑒定,以及不同的鑒定機構對同一案件所作的司法鑒定結論往往不同,甚至矛盾,法官無所適從。二是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侵權責任法》對醫療事故糾紛與醫療過錯糾紛規定了不同的賠償范圍及標準,使得此類案件的審理在適用法律上爭議很大,患方對賠償數額期望值過高。

二、醫患糾紛案件增多的原因

造成醫患關系緊張、醫療糾紛增加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綜觀法院審理的醫患糾紛案件,原因包括醫方、患方和立法三方面的因素。

從醫方來說,主要是醫療質量問題。有的是醫院規章制度執行不嚴,沒有按規定定時給患者檢查,或侵害了患者的知情權;有的是醫務人員專業技術水平低下,造成誤診誤治,或對特發病輕的治療措施不當,造成差錯事故發生;有的是醫務人員責任心不強、粗心大意造成漏診,或是對病歷書寫不規范,給患者的病歷與醫院持有的病歷書寫內容不一致,甚至隨意涂改。其次是醫德問題。有些醫務人員對前來就醫的急重危病患者漠不關心,不及時采取措施給予治療,一旦出現患者死亡或病殘的結果,患者及其家屬即懷疑是因延誤了治療時機而致病情加重或無法挽救。

從患方來說,主要有兩個方面因素:其一,因醫患信息不對稱,患者及其家屬對醫療診療工作和醫學知識不了解,對醫療診療的期望值過高,認為治不好就是醫院的過錯。其二,患方的道德素質問題,一些患者及其家屬掌握了醫方不愿將事態鬧大以及政府一味求穩定的心理,無理取鬧。

從立法方面來說,一是依據一般的民事糾紛舉證原則,患者很難提供出醫療機構存在醫療過錯的證據,也無法通過訴訟維護自身權益,而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因果關系和過錯實行舉證責任倒置,即規定由醫療機構提供證據,患者對此則無需舉證,此規定的頒布施行是醫療糾紛案件急劇上升的間接原因。二是按照《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及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人身損害賠償獲得的賠償額高于按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獲得的賠償額,以致患方對賠償數額期望值過高,一些已經衛生主管部門或雙方單位出面協調并已達成調解協議解決了的醫療事故,在患方拿到調解給付款后仍以醫療損害賠償提訟。

三、醫患糾紛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問題

法院對醫患糾紛案件的審理,本著調解為主的原則,著重鈍化矛盾,協調解決;對雙方矛盾激化確實無法調解的案件判決結案。目前此類案件審理中存在的問題主要有:

1.醫療損害賠償案件范圍問題

醫療損害作為一種民事侵權行為,只要符合侵權行為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實施了醫療行為、具有人身損害事實、醫療行為有過錯、該醫療行為與損害事實間有因果關系,受害人就應獲得賠償,而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并不是醫療損害賠償的要件。《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這一規定的直接影響是造成醫方和法院在醫療損害賠償范圍上理解的不一致。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醫療事故包括造成患者死亡、殘疾、功能障礙及明顯人身損害。而“明顯”一詞是個不確定的概念,實務中,一些經鑒定醫方存在一定的過失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糾紛,患者所受的人身損害也是很明顯的。因此,何為“明顯”,對此可以有不同的理解和認識,有不同的衡量標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實際上將一部分事實上遭受人身損害的患者因鑒定為損害“不明顯”而得不到任何賠償。而《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該規定不區分“明顯”與“非明顯”的損害后果。因此,《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非明顯”的人身損害后果排除在醫療事故之外拒絕給予受害人任何賠償,有違背侵權行為法基本原則和我國民事基本法律之嫌。司法界對不屬于醫療事故的—38—處理是,對經鑒定醫療機構診療行為有過錯但不構成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雖不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承擔賠償責任,但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在2009年12月通過并于2010年7月開始施行的《侵權責任法》對此問題已有明文規定,凡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存在過錯的,醫療機構均應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責任法》為法院審理醫療機構雖未構成醫療事故但存在過錯的醫患糾紛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也應該注意到,《侵權責任法》對醫療機構就其不存在過失但確實導致患者損害的情形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沒有規定,而其他法律也沒有否定醫療機構責任的發生,以致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時無所適從。”

2.醫療鑒定問題

目前,醫患糾紛案件審理中存在的最大問題是鑒定,包括多頭鑒定、重復鑒定以及鑒定機構因避免矛盾而拒絕鑒定等問題。一是由于醫療事故賠償與非醫療事故即醫療過錯賠償因適用法律的不同導致最終獲賠的數額不同,刺激了醫患雙方不同的訴訟追求:醫方為追求最低限度的賠償,無論其醫療過錯是否構成醫療事故,均會極力主張醫療事故鑒定;而患方為追求最大限度的賠償,即使醫方的醫療過錯行為可能構成醫療事故,也繞開醫療事故鑒定而要求醫療過錯鑒定;更有甚者,在醫方以構成醫療事故進行抗辯并申請醫療事故鑒定,法院經審查同意醫療事故鑒定后,患方竟不配合人體檢查,以致鑒定無法進行。二是在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20條的規定,醫療糾紛的技術鑒定工作由醫學會組織,因醫學會與醫院之間的特殊關系,患方對醫學會能否公平公正地做出鑒定持有懷疑,在鑒定結論對其不利的情況下往往對醫學會的鑒定權威性不予認可,以致一次又一次地申請重新鑒定。三是在以醫療過錯損害賠償為案由的醫患糾紛案件中,因果關系和過錯的鑒定機構面臨著被有嚴重對立情緒的患方要挾的情況,鑒定機構往往會采取拒絕鑒定的做法回避鑒定,導致因果關系及過錯鑒定面臨無法正常進行的尷尬局面,同樣導致案件審理無法正常進行。

3.病歷真偽問題

病歷資料是對患者的疾病發生、發展情況和醫務人員對患者的疾病診斷、檢查和治療情況的客觀記錄,同時也是一種重要的書證,在醫患間就診斷及治療發生爭議時,其對于認定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醫療過失行為起著其他證據難以替代的證明作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將患者的病歷資料分為客觀性病歷和主觀性病歷資料兩種,關于病歷的封存,該《條例》的第10條規定,患者有權復印或復制其客觀性病歷資料,而無權要求復印或復制主觀性病歷資料。《條例》第16條同時規定,對于主觀病歷在發生醫療事故爭議時,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封存。但《條例》沒有對客觀病歷資料是否也應一并封存作規定,尤其是在患者沒有行使復印或復制病歷資料這一權利。《條例》第16條規定:病歷“應當在患者雙方在場情況下封存和啟封”,從該規定中很難判定封存主觀性病歷資料是醫療機構履行的義務還是可選擇的權利?如果是醫療機構的義務,而醫療機構未能封存,醫療機構應承擔何種法律責任?如果患者或家屬對封存病歷程序不配合,如拒絕在場,醫療機構能否單方封存或在第三人在場見證的情況下封存,其法律效力如何?實務中,時常有患者因病歷沒有及時封存或醫方對病歷有涂改、篡改行為而對病歷真實性提出異議,導致鑒定無法進行。

4.賠償標準問題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事故的處理作了特別規定,此規定的賠償范圍和標準明顯低于《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及最高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對人身侵權損害賠償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審理此類案件適用的法律規定不同導致的賠償數額也不同,而且存在較大的差異。因此,對醫患賠償糾紛案件是適用《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還是適用《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不僅是醫患雙方關注的問題,也是法院面臨的問題。另外,對醫療損害的精神賠償額問題,我國法律尚無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也無司法解釋,導致各地法院在審判時差距會很大。

四、防范和化解醫患矛盾的對策

1.醫方加強醫務管理,規范醫療行為加強管理,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醫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醫療服務職業道德,是提高醫療質量、杜絕醫療事故、減少各種醫療差錯和醫療糾紛的重要保證。醫療機構要尊重患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及時履行告知義務。醫務人員要重視治療病歷和護理病歷的書寫,嚴格按照《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的要求規范對病歷的書寫和修改,醫療機構加強監督,患者有權查閱和復印自己病歷資料。出現醫療糾紛時,醫方應積極主動解決糾紛,防止事態的進一步擴大,不能回避矛盾,更要站在患方立場考慮,避免因病歷書寫質量問題讓患方產生不必要的懷疑,進而引起爭議。

2.患方提高法律意識,保持理性態度當出現醫療事故時,首先保存好病歷等相關證據,如繳費單據、出入院證明等材料來證明自己與醫院確實存在醫療關系,以及發生的醫療傷害,及時申請醫療事故鑒定。同時,患者對醫療事業保持客觀理性態度和合理的認識。我國現醫療技術水平雖有很大提高,但仍有很多醫學難題沒有攻克。因此,對醫生應抱有理解和寬容的態度,加強與醫生之間的溝通。對出現的醫療事故及其他醫療損害事件,采取理性的方式處理,杜絕“醫鬧”甚至以武力方式與醫院對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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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醫患糾紛;和諧社會;醫患關系

基金項目:本文系2012年河北省社會科學基金課題“唐山市醫患糾紛預防機制的法律問題研究”(課題編號:20121372)階段性成果

中圖分類號:D913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2年6月13日

隨著我國的醫療衛生事業的長足進步,人民群眾的維權意識和法律意識有了顯著的增強。隨之也帶來了醫患糾紛呈逐年遞增趨勢,它破壞了醫患之間的和諧,不同程度地損害了醫患雙方的利益,阻礙了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并且成為當前社會和公眾關注的一大熱門而沉重的話題,也是民事損害賠償案件中的一大熱點和難點問題。醫患糾紛已成為和諧社會建設過程中必須解決的一項緊迫的任務。

一、醫患糾紛的概念和類型

所謂醫患糾紛,指醫患雙方因診療護理服務關系而引發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民事權益的損害爭議而產生的糾紛。

根據不同的內涵,醫患糾紛可以分為三種:醫患糾紛、醫療糾紛、醫療事故糾紛。醫患糾紛指醫患雙方因診療護理服務過程中引發的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民事權益的損害爭議而產生的一切糾紛。只要是醫方和患者或患者親屬之間發生的糾紛,都可以統稱為醫患糾紛。醫療糾紛指醫患雙方就醫方對患者提供診療護理行為過程中,患者認為生命健康權受到醫方侵害,而醫方認為沒有侵害患方的生命健康權,或醫方也承認侵害了患方,但不認同侵害的程度和賠償數額,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意見而引起的糾紛。醫療事故糾紛是指有法定資質的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服務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而引發的糾紛。

法院在審理案件時,一般分為三類:醫療合同糾紛、醫療損害侵權糾紛、醫療事故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中分為兩類:醫療事故賠償糾紛和其他醫療賠償糾紛。

二、醫患糾紛成因分析

醫患糾紛不斷發生,產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具體分析其中的根源,有助于有效減少醫療糾紛的發生,也有助于緩解醫患緊張關系,構建和諧社會。

(一)醫療市場發育不良。看病難、收紅包、拿回扣、藥品價格高等已成為醫院不爭的事實。但這只是問題表象,其本質上是醫療市場發育不良的表現。隨著醫療市場競爭的不斷加劇,部分醫療機構過分追求經濟效益,將醫護員工的工資、獎金等利益與創收相結合,因而在實際診療活動中,醫護員工為追求個人利益而對患者進行過度診療,使得醫患雙方在醫療費用等問題上容易產生分歧,從而導致醫患糾紛的發生。

(二)醫務人員的職業倦怠。醫療工作的特殊性使得醫護人員長期承受更大的壓力,醫院開展的“以病人為中心”的服務思想和醫務人員不足的矛盾使得許多醫生從工作就沒有過休假,每一個節假日都要查房、上“無假日門診”、搶救急危重病人,長期處于滿負荷、超負荷工作狀態。這種現狀導致醫務人員多數處于職業倦怠狀態,不但影響工作的效率、質量和工作者的情緒,而且極易出現醫療差錯、醫療事故。

(三)醫療不良事件不斷增加。近年來,由血制品、醫院感染、注射、醫療器械和偽劣藥品導致的傷殘、后遺癥、甚至死亡事件屢見報道。還由于部分醫療機構資金投入有限、硬件設備老化、醫療用房緊張等原因,容易遺留醫療安全隱患,導致醫療糾紛的發生。大量的事件被媒體追蹤報道后造成的嚴重后果,使廣大患者的不信任甚至對立情緒愈加激烈。

(四)部分患者就診前抱有過高期望。隨著人們醫療需求的上升,患者對診療效果的期望越來越高。但醫學現實與患者期待是有本質區別的,人類認識、了解、治愈疾病是一個相當漫長的過程,因而現有醫學技術不可能解決所有的疾病對患者的困擾,由于患者在這方面缺少足夠認識,因而對診療效果往往期望值太高,對病情的發展估計不足或過分樂觀,認為到了醫院就等于保險柜遇到病情驟變,診療意外致病人短期內死亡,患方家屬缺乏相應的承受能力,無法接受現實,誤認為醫務人員未盡義務,診療不當所致,從而導致醫療糾紛的產生。

(五)法制因素

1、對醫療機構治安案件處理的部門,在實際工作中處理醫療糾紛力度不強。處理醫療機構治安案件的部門,如當地派出所等,由于糾紛性質尚未明確,在實際處理醫療糾紛中,工作力度不大,過多考慮患方情緒,未能嚴格履行《社會治安處罰條例》,客觀上縱容了醫鬧等違法行為,有些醫鬧肆無忌憚,甚至在醫院門診、住院部擺設靈堂,燃放鞭炮,焚燒祭品等,嚴重影響了醫院正常的醫療秩序。因而,實際處理醫療機構治安案件力度不強,是造成醫療糾紛的客觀因素之一。

2、法律訴訟費用過高、訴訟程序復雜,也是患者不走法律途徑的重要原因。現有處理醫療賠償案件的法律法規很多,具體包括《民法通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其中按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依法依規按程序、客觀公正、科學處置的原則。凡未經尸檢查明死亡原因和未經法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機構鑒定分清責任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原則上不得在法定程序外“私了”。但在實際操作中,法律訴訟費用過高,訴訟程序復雜,使患者望而卻步,從而采取非正常的解決方式,導致醫療糾紛。

三、醫患糾紛防范對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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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鍵詞]:其他醫療糾紛 意義 類型 法律適用

    一、問題的提出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出臺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的發出,引起了全社會的廣泛關注。尤其是《通知》的發出,使得在此之前的有關《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的規定以及是否參照《條例》第五章的規定確定醫療事故的賠償范圍的爭執暫時平息下來。對于《條例》或《通知》的規定是否合理,我們暫置不論。這里要探討的是《通知》中的“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該如何理解的問題,即該規定中的“適用”到底是完全適用,還是僅在構成要件方面的適用,抑或僅在法律效果方面的適用。在開始分析之前,我們先來了解一下“其他醫療糾紛”的意義。

    二、其他醫療糾紛的意義及類型

    我國民法學者對醫療糾紛的定義大體上有最廣義、廣義和狹義三種。最廣義的醫療糾紛,是泛指一切醫療活動中或與醫療有聯系的相關活動中發生的民事糾紛。 這個定義既包括醫患糾紛,也包括非醫患糾紛。醫患糾紛就是廣義的醫療糾紛,因下文即將提到,此處不贅。非醫患糾紛是指非醫患雙方之間產生的糾紛,如非法行醫糾紛、美容服務糾紛等; 廣義的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所發生的任何民事爭議。如患者對診療效果不滿意而與醫療機構之間發生的爭議、當事人雙方對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發生的爭議、對構成醫療事故后的民事賠償發生的爭議、醫療機構因患者拖欠醫療費而與患者之間發生的爭議等等; 狹義的醫療糾紛,是指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診療護理行為發生的民事爭議。該定義將醫患雙方爭議的焦點限定為由診療護理行為引起的不良后果,排除了其他非診療護理因素而導致的糾紛。如排除了諸如患者就診時,醫護人員態度生硬、醫院收費不合理、醫院或其醫務人員侵犯病人的隱私權等情形。 本文醫療糾紛的概念從狹義。

    根據《通知》,醫療糾紛分為兩類:一是醫療事故糾紛;一是不構成醫療事故的“其他醫療糾紛”。 醫療事故糾紛是指因醫患雙方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行為而發生的民事爭議;其他醫療糾紛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患者進行的診療護理行為雖不構成醫療事故,但亦造成了患者損害,從而在醫患雙方之間發生的民事爭議。這個定義與《通知》的精神相一致,即將醫療事故以外的醫療糾紛都歸結為其他醫療糾紛 .

    其他醫療糾紛依其損害對象之不同,可以分為人身損害賠償醫療糾紛和非人身損害賠償醫療糾紛兩類。其中,人身損害賠償醫療糾紛按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錯程度又可分為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因故意行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而發生的糾紛(下文簡稱為故意醫療糾紛)、因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過失行為造成患者人身損害但未經鑒定,或雖經鑒定并經法院審查后不認為是醫療事故而發生的糾紛(下文簡稱為過失醫療糾紛) 兩種。

    三、其他醫療糾紛的法律適用分析

    從法學方法論角度看,《通知》的“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在性質上屬于“不完全法條” 中的“引用性法條”。而引用性法條則是指“在其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的規定中,引用其他的法條”的法條。其主要功能,從立法技術角度看,是為了避免重復規定或避免掛一漏萬的規定;從法律適用角度看,該種法條具有授權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為補充法律的功能。 引用性法條所引用者究竟限于法律效果或者兼及構成要件,是帶有價值判斷的法律解釋的問題。 因此,對于《通知》的該項規定有予以解釋的必要。下文先分析故意醫療糾紛和非人身損害賠償醫療糾紛的法律適用,然后再分析過失醫療糾紛的法律適用。

    對于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因故意行為造成患者的人身損害(即故意醫療糾紛),因其已超出醫療事故的“過失”范圍,故而不屬于醫療事故,對其民事責任按照“舉輕明重” 的法學原理自不應低于因“過失”所致的醫療事故;況且,就法政策而言,國家對醫療事故實行限額賠償的初衷不外乎醫療事業的公益性,避免因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醫療過失行為而使醫療機構負擔過重的民事責任,從而損害這種公益性。但是,該種限額賠償決不是鼓勵或放任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故意”對患者造成損害。因此,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因故意行為致患者損害的行為就不應得到這種限額賠償的利益,而只能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使其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在故意醫療糾紛中,人民法院應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而排除《條例》的適用。

    對于非人身損害賠償醫療糾紛也應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因《條例》主要是對醫療事故人身損害進行規范的行政法規,雖因《通知》的發出而取得了部分民事法律規范的性質,但也只是對人身損害而言的,對于人身損害之外的其他醫療損害,不應也不能對其參照適用。那么,對于過失醫療糾紛是否也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而排除《條例》的適用呢?

    過失醫療糾紛作為其他醫療糾紛的一種,從表面上看,似乎也應按《通知》所言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但是,過失醫療糾紛如也按前述兩種情況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是有疑義的。因為《民法通則》的賠償范圍要比《條例》的賠償范圍為廣,賠償標準也要比《條例》的賠償標準為高。賠償范圍和賠償標準的不同,導致賠償結果的差異。也就是說,如果過失醫療糾紛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予以賠償的話,就會使得過失醫療糾紛的受害人獲得的賠償可能高于醫療事故糾紛的受害人獲得的賠償。譬如,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條例》只規定了在造成殘疾或死亡的醫療事故糾紛中方可給予賠償,對于未造成殘疾或死亡而又確實給患者帶來一定的精神痛苦的醫療事故糾紛則不能獲得賠償;且即使在給予賠償的情形,其賠償的最高年限也分別不得超過三年和六年。與此相反,對于不構成醫療事故也未有殘疾或死亡的過失醫療糾紛案件,如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則有可能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且并無最高賠償年限的限制。 這種相似案件(甚至是同一案件),僅是因是否進行過醫療事故鑒定,或對鑒定結論法院是否予以確認的差異而導致適用不同的法律,從而導致不同的賠償結果的情形嚴重違反了平等原則,也不合公平正義的法律理念。因此,對過失醫療糾紛不能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那么,對《通知》中的“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又作何解釋呢?筆者認為,對于《通知》的該項規定,在適用過失醫療糾紛時應做“限縮解釋”, 即將過失醫療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解釋為僅是在構成要件上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而在法律效果上則并不適用。至于其法律效果,筆者認為應類推適用《條例》的有關規定。 類推適用《條例》的理由在于:其一,按上述解釋,《通知》的規定對于過失醫療糾紛而言,僅是在構成要件上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而在法律后果上卻未作規定,因而出現法律漏洞;其二,依“相似案件,應作相似處理”的法律原則,過失醫療糾紛在事實構成上與醫療事故糾紛最為相近,所以應采漏洞填補方法中的類推適用方法予以填補。

    這樣解釋,不僅符合《通知》的意旨,使過失醫療糾紛的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得以保護;而且也消除了過失醫療糾紛的受害人在相似案件中獲得的賠償可能高于醫療事故糾紛的受害人的不公平現象,使得法律適用得以統一、“限額賠償”的立法目的得以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憲法原則得以貫徹。

    四、小結

篇(7)

    其他醫療糾紛在醫患雙方之間發生的民事爭議。非醫療事故的人身損害賠償,以往大都是依據《民法通則》、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進行處理。當事人可否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來主張非醫療事故的人身損害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規定“條例施行后發生的醫療事故引起的醫療賠償糾紛,訴到法院的,參照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此條規定明確了《條例》與《民法通則》的適用關系。《條例》是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其側重醫療行政管理關系,對于出現的醫患糾紛經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后構成醫療事故的,在行政上如何進行賠償作出了具體規定,因此,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在尚沒有其他法律法規的前提下,應當參照執行;但畢竟是“參照執行”,而不是“必須執行”,所以,法院在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時并不僅限于《條例》的規定,而應當將《民法通則》作為解決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的主要適用法律規范,特別要體現民法基本原則和歸責原則的適用。而《解釋》正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的基本原則和歸責原則制定出來的司法解釋,主要是用于人身損害賠償類案件,在賠償項目和賠償標準上,有了明確的規定,也是人民法院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時的參照。在性質上屬于“不完全法條”中的“引用性法條”。而引用性法條則是指“在其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的規定中,引用其他的法條”的法條。其主要功能,從立法技術角度看,是為了避免重復規定或避免掛一漏萬的規定;從法律適用角度看,該種法條具有授權法院或其他主管機關為補充法律的功能。

    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因故意行為致患者損害的行為就不應得到這種限額賠償的利益,而只能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使其承擔賠償責任。也就是說,在故意醫療糾紛中,人民法院應完全適用《民法通則》的規定,而排除《條例》的適用。

    非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也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醫患關系屬于消費關系,應受該法的調整。《民法通則》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之間的關系,應是基本法與專門法的關系,而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與《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兩者之間在損害賠償方面基本精神也是一致的,并不存在沖突。因此,非醫療事故損害賠償也可以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遭遇非法行醫。患者到非醫療機構就醫受到損害的,按一般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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